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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9號

買回投資金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蕭涵勻

上訴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上訴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被上訴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回投資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裁定,限渠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司法文書具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欠缺必備之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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