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87號
- 原告
- DEYORK(BVI)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特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為城
- 訴訟代理人
- 范值誠律師
- 被告
- 睿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清華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設0RD FLOOR J&C BUILDING ROAD TOWN
張峪嘉律師
陳奕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原告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又被告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轄區內,基於上述說明,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款項,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契約被告應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語,是本件係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涉訟,兩造雖未明示約定準據法,然被告既為我國公司,且系爭借款契約之簽訂及款項係匯入我國境內,應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A02(以下逕稱其名)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A03(以下逕稱其名)為胞兄弟,兩人共同投資數家公司。被告於109年9月間因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花旗銀行)款項,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0萬元,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匯款人民幣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臺灣花旗銀行帳戶,兩造為求明確,並於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清償期為111年9月30日,詎被告迄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係A02、A03及訴外人許清標3兄弟(以下分稱其等名,合稱A02等3人)依35%、31%及34%比例共同出資之公司,嗣因許清標無意繼續經營合作事業,A02等3人乃於105年8月12日將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各事業體進行拆分,以抽籤方式決定各自分配之事業,並簽訂抽籤協議書(下稱系爭抽籤協議書),後A02、A03再於105年8月17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共同投資成立訴外人即翔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旭公司),並約定原告及翔旭公司由A02、A032人依52%、48%比例持股。A02與A03為共同投資翔旭公司,於106年間將原告之資金定存於香港花旗銀行並開立保證信用狀(下稱SBLC)及定存單,由A02以訴外人鴻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旭公司)名義,A03以被告名義,以上開SBLC及定存單為擔保並設立質權,於106年10月30日向臺灣花旗銀行借款作為增資翔旭公司之資金來源,後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由原告將其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定存解質並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此乃事業共同體之資金調度,非被告另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有借款真意。
㈡倘認並非資金調度,因訴外人特旭有限公司(DEYORK LIMITED,下稱香港特旭公司)名下位於大陸深圳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A02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間經深圳捷運局徵收,獲得補償金人民幣1億7,660萬98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但受限大陸地區法令無法將系爭補償金匯至香港,故由訴外人特旭塑膠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特旭公司)代收系爭補償金後匯款予原告,再由A02及A03以借款名義分配系爭補償金,是系爭款項,係A02等3人之系爭補償金分配款,實際上並非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行修正):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A02、被告法定代理人A03及許清標為胞兄弟,3人將共同投資之事業,除共同資金、土地使用權之資產外,分為X1組、X2組、X3組3組,原告係屬於X1組,由A02抽得,A02等3人於105年8月12日簽立系爭抽籤協議書,由訴外A001(以下逕稱其名)擔任見證人。
㈡A02、A03於10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A001擔任見證人。
㈢109年9月30日原告匯款人民幣500萬132元至被告設於臺灣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㈣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告向原告貸款人民幣500萬元,清償期為111年9月30日以前。
㈤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寄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兩造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前清償,然被告迄未依約還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系爭款項,其業於109年9月30日匯款人民幣500萬132元至被告臺灣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交易明細、系爭借款契約暨中譯本、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1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34頁),堪認原告於109年9月30日以匯款人民幣500萬132元至被告設於臺灣花旗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且兩造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告向原告貸款人民幣500萬元,清償期為111年9月30日,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被告固辯稱A02與A03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以系爭抽籤協議書所分得之事業體即包括原告,共同投資成立翔旭公司,並約定原告及翔旭公司由A02、A032人依52%、48%比例持股,原告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乃事業共同體之資金調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有借款真意云云,並提出系爭抽籤協議書、系爭合作契約、電子郵件、訴外人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偉公司)90年編製之海內外公司設立目錄、龍偉公司網站集團介紹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28、313至346、441至443、445至462頁)。然查:
①觀諸系爭合作契約固約定:「甲(按指A02,下同)、乙(按指A03,下同)雙方為共同合作投資運動護具公司(原甲、乙雙方分拆自龍偉公司之合作標的),並共同成立翔旭公司及其他海外工廠,以利109年12月達成興櫃目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然既未明載原告公司名稱,且經原告否認,則所謂「雙方為共同合作投資運動護具公司(原甲、乙雙方分拆自龍偉公司之合作標的)」所指為何,是否包括原告,即屬有疑。
②被告固辯以A02依系爭抽籤協議書分得之事業體包括深圳特旭公司,該公司為護具生產工廠,而原告為深圳特旭公司之母公司,原告自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之合作標的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辯深圳特旭公司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之合作標的乙節為真,因母公司與子公司為個別獨立之法人,自難以子公司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之合作標的,遽認母公司亦為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之合作標的,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可採。
③況縱認系爭合作契約所稱之合作對象包括原告,兩造約定原告公司由A02、A032人依52%、48%比例持股乙節為真,A02、A03亦僅係持有原告之股份,於原告未就資產另為分配前,原告之資產仍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僅以A02、A03持有原告之股份,辯稱原告之資產為A02、A03依52%、48%比例共有,故原告將其於香港花旗銀行之定存解質並匯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乃事業共同體之資金調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自屬無據。
④又被告所提與訴外人即臺灣花旗銀行所屬人員林燕琇(以下逕稱其名)間之電子郵件,雖就鴻旭公司及被告載有「52%」、「48%」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8頁),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臺灣花旗銀行要求鴻旭公司及被告返還款項等相關事宜,參以被告自陳翔旭公司由A02、A032人依52%、48%比例持股,原告於106年間將資金定存於香港花旗銀行並開立SBLC及定存單,由A02以鴻旭公司名義,A03以被告名義,以上開SBLC及定存單為擔保並設立質權,於106年10月30日分別以持股比例52%、48%向臺灣花旗銀行借款作為增資翔旭公司之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該等電子郵件於鴻旭公司及被告列有「52%」、「48%」係表示借款比例。A001寄予林燕琇之電子郵件稱:「香港花旗原本質押人民幣,因還款乙事,可以解質各少(52/48)許副董(按指A03)解質部位,會先匯回睿霽還款……許董(按指A02)也決定要將已還款的解質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係因為解質之目的係為了讓鴻旭公司及被告返還向臺灣花旗銀行借貸之款項,因此必須以股權比例「52%」、「48%」告知A02、A03剩餘債務,該解質之資金為原告所有等語,A001證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該電子郵件僅表示解質款項會匯回臺灣,至於款項何以匯回臺灣則無從得知,自無從以該等電子郵件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被告另以翔旭公司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12月30日寄予被告所屬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62頁),就原告匯予被告以返還臺灣花旗銀行之款項,均表示「以借款名義匯出」,甚至提醒「匯款金額較大,銀行會抽查合約」,且所附之借款合約書約定:「如遇到期日無法償還,由雙方另議合約」、「本合約利率為0%」等情,辯稱系爭款項僅係形式上以借款為名義,實際上非借款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暨所附借款合約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款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以此為辯,已難認可採。且參A001證稱:110年9月7日、110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係另外2筆款項之電子郵件,因為倘若海外資金要進入臺灣,需選擇匯入款項之名義,名義包括借款、返還借款、利潤分配、海外薪資等,因此上開電子郵件係告知被告該等款項匯入臺灣之名義係借款,請被告簽立借款合約,且因金額龐大,中央銀行會抽查,若沒有合約,款項無法進入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可知該電子郵件記載「以借款名義匯出」、「匯款金額較大,銀行會抽查合約」等語,尚與金融實務相符,自難以該等電子郵件記載內容,遽認系爭款項實質上非借款,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⒋再被告以因香港特旭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為A02等3人所有,前經深圳捷運局徵收,獲得系爭補償金人民幣1億7,660萬980元,因受限於大陸地區法令無法將系爭補償金匯至香港,故由深圳特旭公司代收系爭補償金後匯款予原告,再由A02及A03以借款名義分配系爭補償金,是該等以借款名義匯入被告之款項人民幣3,236萬元,包括系爭款項,均係系爭補償金分配款,實際上並非借款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處分書、A02就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電子郵件、訊問筆錄、系爭刑事案件卷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445至473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刑事案件卷附建(構)築物及附著物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償協議書)第1條約定:「因深圳市○道○○地○0號線(公明段)項目建設需要,國家依法對乙方(按指深圳特旭公司,下同)位於深圳市光明新區新湖辦事處樓村社區,地塊為GMGDLHX11-025面積11658.76平方米的土地(總建築面積為29287.64平方米,紅線內建築面積10414.83平方米,紅線外建築面積18872.81平方米,均為房地合一)地上建(構)附著物及其他進行補償」、第3條約定:「補償費用……甲方(按指深圳市光明新區新湖辦事處,下同)補償給乙方費用總計人民幣:1億7,660萬980元。其中:1.建築物補償費:人民幣1億1,030萬3,007元;2.構(附)著物補償費:人民幣130萬8,634元;3.室內二次裝修補償費……;4.花木補償費……;5.搬遷補償費……;6.停產停業損失費……;7.臨時安置費……;8.〝兩規〞應補地價費:人民幣95萬5,201元;9.〝兩規〞罰款:人民幣66萬2,272元;10.扣減10%公告基準地價……;11.搬遷獎勵費……;12.特殊獎勵金……;13.不可預見費……」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024號卷第289至297頁),並參A001證稱:系爭補償協議書係深圳捷運局與深圳特旭公司所簽訂,深圳捷運局補償之項目,其中只有土地係香港特旭公司的,相關補償費用係系爭補償協議書第3條第8項及第9項,至於其他補償之項目均係深圳特旭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認系爭補償金人民幣1億7,660萬980元,除補償系爭土地以外,尚包含其他屬於深圳特旭公司的補償費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僅佔其中一部分,是被告辯稱系爭補償金為系爭土地的補償金,應屬A023人所有,由A023人按比例分配,已難認有據。
②再觀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經比對系爭補償金之金流,深圳特旭公司收受人民幣1億7,660萬980元,經支付稅捐及相關費用後,將所餘人民幣9,290萬1,126元匯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帳戶,嗣後A02以鴻旭公司名義分別自109年11月至111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505萬7,000元,而A03以被告名義自109年9月至111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236萬元等情,固可認定系爭款項之來源為系爭補償金,然由該等證據資料均載明係「借款」、「以借款名義」等意旨,自難認系爭款項匯至被告之原因,係分配系爭補償金。
③復參A001證稱:因為系爭補償金匯到原告開設於香港的帳戶,A02等3人應該就系爭土地的補償金作結算,惟一直未結算,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詢問:「A03、A02向維京特旭公司(按即原告)借款,是因為無法分配利潤,所以用借款名義匯款到臺灣?」,覆以:「對。但因為還沒有結清收入、支出,所以無法確定最後分配利潤的金額」等語,係因為如果有作結清算,A02等3人就可以就結清的錢去動用,但是因為沒有結清,所以倘若要動用當係以借款,所以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可見系爭土地經徵收之補償金,因尚未經結算,無法分配,因此係以借貸為原因貸予被告。被告既未提出徵收補償金業經A02等3人結算並分配之證據,其辯稱系爭款項係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即難認有據。
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A001與A03以A001與A02、A03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7至51、57至75頁)。惟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新證據A001與A02、A03於109年9月間A001與A03於109年9月間、110年5月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本可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或A001於本院作證時當庭彈A001,然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行準備程序A001於本院作證時,未提出該等證據,且表示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3頁),倘容任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提出新證據,因其待證事實仍有待釐清,顯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且本件被告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進行答辯,尚難認不許被告提出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則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有間,本院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貸款金額:人民幣500萬元 還款截止日期為111年9月30日 銀行手續費由借款人負擔」、第2條約定:「被告承諾按時支付貸款金額」。
⒉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人民幣50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5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9月30日,惟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