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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蒲心智

原告
陳怡欣
被告
王際平

陳建閣

陳伯偉

侯逸芸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附件編號1,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變更訴之聲明如上,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登記設立訴外人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同年6月13日延攬被告陳建閣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侯逸芸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被告陳伯偉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0月間止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被告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地產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詎被告王際平、謝政翰明知王際平經營之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之資產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且被告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瑞傑公司實未取得泰國建案之土地權利等情,被告等人猶分工推銷瑞傑公司之投資案即泰國春武里府「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下稱系爭投資案),並依被告謝政翰審閱系爭投資案契約後,建議將原契約文字「固定報酬」改以「房價折讓金」圖以規避違法吸金罪責,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約定於興建過程中給予投資人每月高達9%之利息,交屋後1至10年則給予8%、10至14年給予10%之利息外,更保證將投資無風險,並以臉書粉絲專業及網站刊登廣告及辦理多場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系爭投資案,以上開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及不實保證為條件,利誘投資之非法吸金及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瑞傑公司簽訂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投資標的為瑞傑花園第四棟6樓編號10A⁺)及回租回買協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13萬元,以匯款至瑞傑地產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方式交付之。因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已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並未受有利益,伊將名下唯一房產設定抵押權所得款項借予被告王際平作為系爭投資案後續建築經費,該屋已遭法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為執業律師,並未參與設計、規劃有關系爭投資案回買回租協議中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就有關伊曾就系爭投資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為見證,是於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後,針對該保證書所為之見證,並無就原告與其他被告間成立之系爭投資案回買回租協議表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見證、保證之行為,且伊並未提供其見證之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通案性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際平、陳伯偉、侯逸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王際平、陳建閣、陳伯偉、侯逸芸所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被告謝政翰所為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及被告王際平所為詐欺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部分,除據被告王際平、陳伯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就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為認罪之表示外,並有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所示證據在案可稽,又被告王際平所為詐欺行為部分,並有證人即台灣印象公司負責人林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刑案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被告侯逸芸之配偶羅勝綸、證人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吳勇峰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可認被告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訴外人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之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其作為瑞傑地產公司銷售系爭投資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王際平向訴外人林宏達購買已登記在案之台灣映象公司並將該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公司」,自有利用此舉刻意營造該公司即為「台北城大飯店」之假象,並利用瑞傑地產公司之名義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且透過其公司人員向各該投資人佯稱該建案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致使投資人誤信瑞傑地產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地產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擔保之事實,因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地產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並給付價金之事實。再者,依系爭刑案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證稱及審酌被告陳建閣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等情,可證伊非僅係借名登記擔任董事長職務而已,伊實際上已參與並分擔瑞傑地產公司關於銷售系爭投資案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況依被告陳建閣於107年10月1日簽立之瑞傑地產公司收據證明單(見系爭刑案甲6院卷第336頁),其上記載被告陳建閣收受該公司107年至108年銷售系爭投資案總銷業績獎金共計200萬元意旨之文字,可認被告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地產公司董事長期間,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復依刑案證人A1、陳亭之證述及被告王際平、吳勇峰之供述可知被告侯逸芸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會計職務,負責出納職務,而受被告王際平指示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款項、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並負責架設瑞傑地產公司網站,以及作為該公司網路銷售業務之窗口,其實質上已參與並分擔瑞傑地產公司關於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銷售及招攬投資人之行為。再查,依被告謝政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伊在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被告王際平請伊審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該合約有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始我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分之幾的固定報酬,我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但瑞傑地產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讓金」之名詞,我不確定是我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來的,但最後我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語,除核與被告王際平於刑案審理時,與其他被告分離審理程序,當庭以證人身分證述:伊辯護人於109年5月14日提出刑事準備狀中記載不爭執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擔任瑞傑地產公司之法律顧問,經其審閱契約後,建議將上開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等文字我看過,應該是我說的等語相符外,及被告謝政翰於刑案中所自承:伊在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並負責審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且領有1年的法律顧問報酬,被告侯逸芸希望伊能想出一個辦法為投資合約提供擔保,伊表示不是物保就是人保,如果是物保就要提出有價值的資產,如果是人保就要找到讓人信賴的人,過沒多久,被告侯逸芸就跟我聯絡,說要用「台北城大飯店」來作履約保擔保,要請我作見證,後來我得知是以被告王際平擔任負責人的「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來作履約擔保之當事人,我以為該公司就是經營「台北城大飯店」的公司,我知道瑞傑地產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王際平,我記得被告王際平跟我聯繫,急著說保證書要請我做見證,細節的事就是被告侯逸芸跟我聯繫,沒有詢問過被告王際平為何能以「台北城大飯店」的資產來負履約賠償的保證等語(參見系爭刑案A44卷第16-17頁)。並參酌被告王際平於系爭刑案中就伊擔任負責人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之事實不為爭執,則被告謝政翰於瑞傑地產公司成立不久,即擔任該公司法律顧問,並負責審閱系爭投資案合約及相關條款,則其對於被告王際平並未實際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所有權及該飯店經營權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況且依該合約中記載瑞傑地產公司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字樣,竟仍在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地產公司所簽立「瑞傑花園建案約及賠償保證書」上為見證,並由講師在投資說明會時進行說明,作為招攬投資之宣傳資料,足使見聞上開保證書之投資人相信其投資該建案受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之擔保,係經「律師見證」,取信於投資民眾,致使投資人出資購買上開建案房屋,伊自難謂非所知悉,及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

(三)基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違反銀行法行為事實,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見附民58號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陳建閣、謝政翰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王際平、陳建閣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王際平另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陳伯偉、侯逸芸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謝政翰所為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檔後,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案可證,堪予採信,揆諸前揭有關於銀行法所保護法益之解釋,本件被告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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