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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娟呈
  •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 當事人
    賴建志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廖秀敏廖士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24號 原 告 賴建志 被 告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 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固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本 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前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3號 判決認定被告楊建傑、廖秀敏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廖士賢雖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然其與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共犯本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亦論以相 同之罪;至於被告台灣搜房公司則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泰民安公司,原名為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6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依首 揭說明,被告台灣搜房公司、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未直接侵害原告個人之私權,則原告並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被告國泰民安公司亦非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1,2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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