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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溫祖明劉娟呈林承歆

原告
陳亭因
原告
賴杜吉
訴訟代理人
賴世霖
被告
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際平
法定代理人
羅勝綸
法定代理人
曹又方
被告
王際平
被告
陳建閣
被告
廖振欽
被告
吳勇峰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告
陳伯偉

許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亭因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杜吉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亭因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陳亭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杜吉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際平、被告陳建閣、被告廖振欽、被告陳伯偉、被告張明如、被告侯逸芸、被告楊燕婷、被告謝政翰、被告邱慧娟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亭因新臺幣(下同)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杜吉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9頁】,嗣變更上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亭因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賴杜吉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改名前為瑞傑恆昇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王際平於民國106年1月4日起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6年6月13日延攬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瑞傑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8日為訴外人林西田,陳建閣復於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擔任瑞傑公司之董事長),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王際平嗣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瑞傑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非單純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已。王際平另自106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藝名:成潤)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0月間止、吳勇峰(藝名:砰砰阿峰)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分別受僱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轉任為講師,其3人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張明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陸續招募劉家福(任職期間: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嗣升任為業務副總)等人擔任業務員;邱慧娟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

㈡、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訴外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前身為台灣映象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訴外人林宏達(原名:林原廣)並未以其經營訴外人台灣印象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印象公司)向訴外人聯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竟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公司之期間,共同以瑞傑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台北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等人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公司乃推出興建中「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等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原告因誤信瑞傑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公司簽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陳亭因於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27日共給付346萬元、賴杜吉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130萬元予瑞傑公司。

㈢、謝政翰為執業律師,並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受聘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其明知瑞傑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王際平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及經營權,然於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契約後,建議將上開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文字,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藉以試圖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罪之規定,並於106年7月27日,應王際平之要求,在載有「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同意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以台北城國際大飯店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內容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註明「見證律師」等文字,並在其後蓋用「謝政翰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保證書為「見證」,供瑞傑公司使用上開保證書作為上開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及由講師在投資說明會時進行說明,作為招攬投資之宣傳資料,足使見聞上開保證書之投資人相信其投資該建案受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之擔保,且經律師「見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取信於投資民眾,致使原告出資購買上開建案房屋。

㈣、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以詐欺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致陳亭因、賴杜吉分別受有346萬元、130萬元之損害,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並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王際平利用瑞傑公司違反銀行法吸收資金,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瑞傑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亭因3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賴杜吉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提出答辯如下:

㈠、陳建閣則以: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合稱系爭刑案)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漏而不審,多項事實均有疑義,且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也因此將名下唯一房產設定抵押借款給王際平作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建築經費,陳建閣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吳勇峰則以:系爭刑案判決僅有認定吳勇峰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而未涉有詐欺取財罪,足證吳勇峰對於王際平施用詐術並未參與且不知情。又原告決定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係因邱慧娟之推銷,與吳勇峰並無任何關聯,且吳勇峰僅有短暫擔任瑞傑公司之講師,並非具主導地位或有重要影響力之人,難認原告所受損害與吳勇峰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另吳勇峰亦有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更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許李怡君則以:許李怡君係先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經介紹進入瑞傑公司任職擔任行政助理,並非重要幹部或主管,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許李怡君認為依瑞傑公司之規劃,確實有高度獲利可能性,且瑞傑公司之買賣合約亦經律師見證,自屬合理信任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並非詐騙。又許李怡君僅係單純對潛在客戶進行購買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經驗分享,原告並非受許李怡君推薦而加入投資,且投資款並非許李怡君經手,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許李怡君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劉家福則以:劉家福並非瑞傑公司之重要幹部或主管,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為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受害人。原告並非受劉家福推薦而加入投資,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劉家福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謝政翰則以: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行為,謝政翰並未提供經過見證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契約之附件使用,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邱慧娟則以:願意賠償原告,但目前沒有資力等語。

㈦、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王際平於106年1月4日起為瑞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財務、業務之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其於106年6月13日延攬陳建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瑞傑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8日為林西田,陳建閣復於107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擔任瑞傑公司之董事長),並申請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王際平嗣於108年3月12日申請辦理瑞傑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本人之變更登記,陳建閣於擔任瑞傑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帶動及激勵該公司人員、建立該公司知名度及拓展路線、參與該公司重大會議,及在該公司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及進行開場、結尾及提示講師講授關於泰國房地產之有利趨勢、投資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之說明,其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非單純之名義登記負責人而已。王際平另自106年間起聘僱廖振欽擔任瑞傑公司執行長職務,承王際平之命負責該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該公司營運有關等交辦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陳伯偉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0月間止,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張明如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業務副總及人資主管,負責招募業務員;邱慧娟自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展銷總監職務,負責該公司行政事務及協助業務員、講師與客戶接洽、簽約,並向客戶說明該公司所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投資報酬等相關事宜;侯逸芸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出納職務,楊燕婷則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會計職務,除侯逸芸負責接洽廠商架設瑞傑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外,其2人於任職該公司期間,均受王際平指示辦理提領瑞傑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以及受理因瀏覽網路廣告而來電之投資人詢問並予以解答、說明等事項;謝政翰為執業律師,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受王際平之委任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負責審查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合約、回租回買協議等銷售合約文件資料,並提供具體之法律意見及銷售建議。王際平明知其經營之台北城公司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建物資產之所有權及該飯店之經營權,亦明知林宏達並未以其經營台灣印象公司向聯新公司所承租並實際經營「台北城大飯店」之建物資產,提供王際平作為瑞傑公司銷售後述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又王際平、陳建閣均為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與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及邱慧娟,均明知瑞傑公司並非銀行,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竟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於各自任職瑞傑公司之期間,共同以瑞傑公司之名義分別在瑞傑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營業登記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展銷中心(台北城大飯店旁)及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日本等海外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講師上台利用投影片說明、講解,並宣稱:因泰國春武里府之不動產前景看好,瑞傑公司乃推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倘投資人加入投資,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108年4月30日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8、10或12不等之報酬,且自108年5月1日起之10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8或10不等之報酬,及自118年5月1日起之4年間,保證每年可獲得「租金報酬」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0做為報酬,另於108年4月30日交屋滿3年得以各戶原價金百分之120、滿6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50、滿10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190、滿14年得以原價金百分之220不等之等價格,向瑞傑公司申請將所投資之房產回售予瑞傑公司,該建案並由「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擔保負責等語,並出示台北城公司與瑞傑公司簽立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表明「台北城大飯店」將以其資產作為該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意思,陳建閣則在投資說明會現場上台致詞,表明其曾任臺東市市長公職,而向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說明泰國春武里府之房地產價值上漲及投資該建案之報酬獲利可期等語,其等同時輔以「瑞傑地產」臉書粉絲專頁及網站上傳活動照片、影片及新聞簡報、報導,以上開約定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為條件,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嗣原告因誤信瑞傑公司銷售上開建案,確由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提供作為瑞傑公司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之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瑞傑公司簽立泰國瑞傑花園建案買賣合約及回租回買協議,陳亭因於107年6月15日、同年7月27日共給付346萬元、賴杜吉於107年11月30日給付130萬元予瑞傑公司。謝政翰為執業律師,並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受聘擔任該公司之法律顧問,其明知瑞傑公司所銷售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人招攬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王際平並未擁有「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及經營權,然於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契約後,建議將上開建案之回買回租協議中,原本約定給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條款文字,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替代,藉以試圖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罪之規定,並於106年7月27日,應王際平之要求,在載有「立連帶保證書人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同意就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買賣合約及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回買回租協議以台北城國際大飯店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內容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上註明「見證律師」等文字,並在其後蓋用「謝政翰律師」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保證書為「見證」,供瑞傑公司使用上開保證書作為上開建案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之附件,及由講師在投資說明會時進行說明,作為招攬投資之宣傳資料,足使見聞上開保證書之投資人相信其投資該建案受有「台北城大飯店」資產之擔保,且經律師「見證」,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取信於投資民眾,致使原告出資購買上開建案房屋等情,有瑞傑公司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粉絲專頁截圖、原告與瑞傑公司所簽訂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買賣契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翻拍照片、瑞傑公司致全體客戶函、解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27至9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部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之上開行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項後段之規定、王際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建閣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廖振欽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伯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張明如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侯逸芸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楊燕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謝政翰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邱慧娟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為邱慧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頁),且瑞傑公司、王際平、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陳建閣雖抗辯系爭刑案判決尚未確定,無法作為賠償之依據。陳建閣並未受有利益,亦無資力負擔任何賠償等語。然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陳建閣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又陳建閣是否因此受有利益、有無能力賠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亦屬無涉,則陳建閣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3.謝政翰雖抗辯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相關合約並非謝政翰設計規劃,亦無以房屋折讓金替代固定報酬之方式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罪之行為,可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謝政翰無關,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惟查:謝政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103年取得律師執照,王際平於104年間請我擔任瑞傑公司的法律顧問,負責審查合約。王際平曾向我表示有一份合約想請教我意見,該份合約就是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酒店公寓的買賣合約,也有回買回租協議,該合約包含保證買回、發放固定折讓金、租金報酬等約款,一開始我是反對前開約款,因為我覺得有違反銀行法之虞,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望能夠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後我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優惠應該比較能合乎法律規範。侯逸芸希望我能想出擔保投資合約的方式,她就用台北城大飯店作為履約擔保,要請我見證,我以為台北城公司就是台北城大飯店,只要確認保證書上當事人真意就可以,我沒有詢問過王際平為何得以台北城大飯店來負擔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的履約賠償保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5至17頁),可知謝政翰曾擔任過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事前有審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並於審閱過程中認給付固定報酬之條款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因而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乙詞替代,用以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定,並於未知悉台北城大飯店究竟是否屬瑞傑公司之資產之情況下,亦未深究台北城大飯店為何得作為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擔保,即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保證書進行見證,足見謝政翰早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銷販售、招攬投資、合約簽署等事宜已有預見將構成銀行法所禁止之非法吸金行為,並試圖以替代用語之方式協助瑞傑公司規避。再參照原告所提出之瑞傑花園建案履約及賠償保證書(見重附民卷第45、69頁),可知該保證書係附於原告與瑞傑公司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所簽署之買賣契約後,該保證書敘明台北城公司同意瑞傑公司與原告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契約及協議均以台北城大飯店之資產作為履約及賠償保證,謝政翰並於見證律師欄處蓋有其印文,表彰謝政翰已就該保證書進行見證。是就一般社會投資大眾而言,與欲投資之標的有關之契約文件、宣傳資料等若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進行見證,足使投資人心生該文書資料業經專業人士查核並認定屬合法適當之想法,進而致投資人更容易投入資金參與投資,惟謝政翰身為執業律師,卻於未盡查證義務之情況下,即見證前開保證書,更就瑞傑公司為規避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出謀劃策,堪認對於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推廣以及取信於投資人有相當之助益,此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謝政翰幫助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謝政翰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謝政翰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4.是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以及謝政翰幫助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為,除危害我國金融秩序外,更使身為社會投資大眾之陳亭因、賴杜吉於沉浸在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謝政翰所共同層層包裝投資人得透過對泰國瑞傑花園建案挹注資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外觀下,因而分別投入346萬元、130萬元,最終因泰國瑞傑花園建案無法給付預期之報酬,甚至原告最初所給付之本金亦消失殆盡,致陳亭因、賴杜吉分別受有346萬元、130萬元之損害,故陳亭因、賴杜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分別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謝政翰應連帶賠償346萬元、13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應就前開款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基於重疊合併,則民法第28條規定部分,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惟觀諸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86、92頁),可知與原告接觸之銷售人員係「筱楓」、「娟」、「Vita」等人,而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前開銷售人員之真實姓名,尚難逕以此認定前開銷售人員為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又細繹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吳勇峰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受僱擔任該公司投資說明會之講師;許李怡君自瑞傑公司成立時起,受僱擔任該公司行政人員,嗣自107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轉任為講師,並分別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該公司銷售泰國建案之房產增值可能性、投資報酬獲利等事項;劉家福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在瑞傑公司擔任業務員,招攬投資業務,然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其給付瑞傑公司款項係因聽取吳勇峰、許李怡君就泰國瑞傑花園建案之講解或經由劉家福積極推銷招攬所為之,縱然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前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依卷內證據無法推認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之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即難認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原告雖主張其因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受有損害,然其未說明該三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直接關聯,故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與該三人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吳勇峰、許李怡君、劉家福須負擔連帶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4日最後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111、117、119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陳亭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給付346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賴杜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建閣、謝政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瑞傑公司、王際平、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雖非全部勝訴,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實係因系爭刑案將本件全體被告均列為該案之被告,並認定本件全體被告共同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本院最終仍認定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應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認訴訟費用由瑞傑公司、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邱慧娟連帶負擔較為適當。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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