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勇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汪美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3,47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請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王際平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30,000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判准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侯逸芸、謝政翰、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邱慧娟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74,055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474,0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