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朱漢寶
- 當事人謝幸益、陳君豪、陳彥至、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吳耀慈、邱佳賢、廖鵬飛、程啟豪、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謝幸益 陳君豪 陳彥至 李家齊 顏君旭 吳耀祖 吳耀慈 邱佳賢 廖鵬飛 程啟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王際平 陳建閣 廖振欽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被 告 陳伯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張明如 劉家福 侯逸芸 楊燕婷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應分別向原告陳君豪、陳彥至、廖鵬飛、程啟豪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編號2、3、9、10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三編號1至10「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際平應分別向原告謝幸益、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吳耀慈、邱佳賢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編號1、4、5、6、7、8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法定遲延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陳君豪、陳彥至、廖鵬飛、程啟豪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如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均係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下簡稱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僅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原告就上開被告犯行並非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而原告陳君豪、陳彥至、廖鵬飛、程啟豪(下合稱原告陳君豪等4 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14年10月27日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認原告陳君豪等4人起訴程式之瑕疵已補正,此 部分訴訟程序洵屬適法。至原告謝幸益、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吳耀慈、邱佳賢(下合稱原告謝幸益等6人)向被 告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劉家福、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起訴請求之部分,原告謝幸益等6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先另以裁定駁回之, 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將吳竑霈列為本件被告,嗣於112年11月2日以書面撤回對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斯時吳竑霈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三、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際平於106年1月4日設立瑞傑恆昇國際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地產公司)並登記為負責人,其餘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職位,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之職務。被告均明知瑞傑地產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偽以投資興建泰國「瑞傑花園RJGARDENPREMIUM酒店公寓」建案(下稱系爭泰國建案)之 名義吸收資金,向原告訛稱,如加入系爭泰國建案可獲得折讓金與報酬,亦得將系爭泰國建案回售予瑞傑地產公司;被告王際平另透過其經營之訴外人即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向原告提供系爭泰國建案之履約及賠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原告誤信「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謝政翰則在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投資買賣契約)及系爭保證書中以「見證律師」之名義為見證行為,使原告相信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應屬適法、穩當,而促成原告參與投資系爭泰國建案之意願。被告上開行為共同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分別透過瑞傑地產公司之銷售人員,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系爭投資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並交付完畢約定之投資金額(銷售人員、投資標的、投資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因瑞傑地產公司未依約給付分紅,始悉受騙,因而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閣則以:被告陳建閣未因系爭泰國建案而受有利益,目前亦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吳勇峰、劉家福則以:被告劉家福、吳勇峰非瑞傑地產公司高階主管,對於公司營運、決策及財務狀況均無權介入、參與,就被告王際平所為本件詐欺犯行亦不知情,且原告參與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過程亦與被告吳勇峰、劉家福無關,故被告劉家福受僱於瑞傑地產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政翰則以:被告謝政翰未參與設計、規劃系爭泰國建案中約定報酬及買回條款,亦未就原告與瑞傑地產公司間成立之投資契約表示意見或為見證、保證之行為,且未向瑞傑地產公司提供保證書作為系爭泰國建案投資契約之通案性使用,故被告謝政翰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法律顧問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故幫助人所負之民法上責任,應與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因瑞傑地產公司所提出之折讓金、報酬、回售及履約擔保等條款而陷於錯誤,分別透過瑞傑地產公司之銷售人員,與瑞傑地產公司簽訂系爭投資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並交付完畢約定之投資金額(銷售人員、投資標的、投資款項交付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害等情,有瑞傑地產公司各月已還款統計表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附表一「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對應編號」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際平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職位,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職務乙節,為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王際平透過台北城公司向原告提供系爭保證書,使原告誤信「台北城大飯店」以其資產作為系爭泰國建案履約及損害賠償之擔保等節,有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件刑事判決卷二第21頁),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據此,被告王際平於系爭泰國建案中之決策、執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際平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分別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職位,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職務乙節,為被告陳建閣、廖振欽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被告陳建閣、廖振欽均為瑞傑地產公司之高階管理人員,綜理該公司事務,並直接涉入系爭泰國建案之決策及執行,則被告陳建閣、廖振欽所為,自均屬原告陳君豪等4人因系爭泰國建案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就原告陳君豪等4人上開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陳建閣辯稱未獲得利益或無資力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無可取。 ㈣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擔任瑞傑地產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職位,並負責如附表二所示職務乙節,為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另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係原告謝幸益投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的之共同銷售員,有瑞傑地產 公司各月已還款統計表可證,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附表一「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對應編號」欄)。且被告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陳君豪等4人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 自認之規定,堪認原告陳君豪等4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 說明,被告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上開行為,均屬原告陳君豪等4人因系爭泰國建案所受財產損 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陳君豪等4人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吳勇峰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期間,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投 資說明會講師,並負責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職務乙節,經其 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又原告陳君豪等4人投資購買系爭泰國建案之銷售人員均為被告 吳勇峰,有瑞傑地產公司各月已還款統計表可證,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附表一「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對應編號」欄)。是被告吳勇峰之行為,既為原告陳君豪等4人因系 爭泰國建案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吳勇峰自應就原告陳君豪等4人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吳勇峰辯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等語,顯不足採。 ㈥被告謝政翰自106年1月4日起,擔任瑞傑地產公司法律顧問, 並在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中以「見證律師」之名義為見證行為等情,為被告謝政翰於本件刑事案件中所自承(見本件刑事判決卷七第49頁)。被告謝政翰上開行為使原告陳君豪等4人相信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應屬適法、 穩當,進而促成原告陳君豪等4人參與投資系爭泰國建案之 意願,亦為原告陳君豪等4人因系爭泰國建案所受財產損害 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謝政翰自應就原告陳君豪等4人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謝政翰辯稱其未就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買賣契約及保證書為見證行為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自無可取。 ㈦被告劉家福自106年3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在瑞傑地產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副理,負責與投資民眾接洽系爭泰國建案投資事宜等情,為被告劉家福所不否認,惟被告劉家福既非代表瑞傑地產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業務員,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家福有其他與原告因系爭泰國建案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之行為,自無從僅憑被告劉家福同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遽認其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福應就原告因系爭泰國建案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㈧依前揭說明,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吳勇峰上開行為,均與原告陳君豪等4人因系爭泰國建案所受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彼此間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陳君豪等4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政翰上開行為,對其餘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有促成、推進及減少阻礙之效果,屬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亦應與其餘被告就原告陳君豪 等4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王際平、陳建閣、 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等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君豪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際平、陳建閣、廖振欽、吳勇峰、陳伯偉、許李怡君、張明如、侯逸芸、楊燕婷、謝政翰應分別向原告陳君豪、陳彥至、廖鵬飛、程啟豪連帶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編號2、3、9、10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王際平應分別向原告謝幸益、李家齊、顏君旭、吳耀祖、吳耀慈、邱佳賢給付如附表一「金額」欄編號1、4、5、6、7、8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原告 銷售員 完款日期 投資標的 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對應編號 1 謝幸益 陳伯偉、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吳勇峰 107年4月13日 4棟5樓03B、1棟3樓15B 359萬元 35萬9,000元 244、245 2 陳君豪 吳勇峰 107年8月31日 5棟3樓10B、11B 266萬元 26萬6,000元 133、134 3 陳彥至 吳勇峰 107年9月7日 5棟6樓09B 215萬元 21萬5,000元 142 4 李家齊 吳勇峰 107年9月12日 4棟6樓14B 215萬元 21萬5,000元 65 5 顏君旭 吳勇峰 107年9月13日 5棟6樓14B 215萬元 21萬5,000元 250 6 吳耀祖 吳勇峰 107年9月6日 1棟5樓13B、14B 420萬元 42萬元 51、52 7 吳耀慈 吳勇峰 107年9月26日 5棟2樓14B 133萬元 13萬3,000元 53 8 邱佳賢 吳勇峰 107年9月21日 1棟5樓11A+ 211萬元 21萬1,000元 150 9 廖鵬飛 吳勇峰 107年9月27日 1棟4樓08B 131萬元 13萬1,000元 201 10 程啟豪 吳勇峰 107年12月20日 6棟2樓07A+ 131萬元 13萬1,000元 124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職位 期間(民國) 職務內容 1 王際平 實際負責人、董事長 自106年1月4日至108年 綜理公司營運、財務、業務決策、執行及資金調度 2 陳建閣 董事長 自106年6月13日至106年7月27日、自107年1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 參與公司重大會議、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說明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內容 3 廖振欽 執行長 自106年至108年 負責公司公關、接待客戶及與公司營運有關事項之執行及回報結果 4 陳伯偉 投資說明會講師 自106年1月4日至107年11月間 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內容 5 吳勇峰 投資說明會講師 自106年5月間至108年2月間 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內容 6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行政人員、投資說明會講師 自106年1月4日至108年1月間 在投資說明會現場講解系爭泰國建案之投資內容 7 張明如 業務副總、人資主管 自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 負責招募公司業務員 8 劉家福 業務員、業務副總 自106年3月間至108年2月間 與投資民眾接洽 9 侯逸芸 出納 自106年1月4日至108年1月間 接洽廠商架設系爭泰國建案之網路廣告、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及解答投資人來電之詢問 10 楊燕婷 會計 自107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 提領瑞傑地產公司所吸收之投資款、發放報酬與投資人及解答投資人來電之詢問 11 謝政翰 法律顧問 自106年1月4日至108年 在系爭保證書上為見證 附表三:遲延利息起算 編號 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送達回證頁碼 1 王際平 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9日 (附民卷第35頁) 2 陳建閣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33頁) 3 廖振欽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39頁) 4 吳勇峰 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9日 (附民卷第270頁) 5 陳伯偉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 6 許李怡君(原名:李怡君) 110年2月24日 110年2月25日 (附民卷第43頁) 7 張明如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8 侯逸芸 110年2月28日 110年3月1日 (附民卷第51頁) 9 楊燕婷 110年3月8日 110年3月9日 (附民卷第53頁) 10 謝政翰 110年2月25日 110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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