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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許濟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李中維、葉曉芬、張綿綿、陳奕如、葉千緯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陸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且所謂變更或追加,非僅指聲明請求之金額,亦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晉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5頁),嗣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被告晉昇公司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被告晉昇公司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於112年3月2日以書狀追加李中維、葉曉芬、張綿綿、陳奕如、葉千緯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晉昇公司、李中維、葉曉芬、張綿綿、陳奕如、葉千緯應連帶給付原告1,036萬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追加,亦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㈡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為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萬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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