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6號
- 原告
- 李麗雲
- 原告
- 劉承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金洙律師
- 被告
- 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解散)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汪秀英
- 被告
- 李衍鋒
林宏儒
陳競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宏儒、陳競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洲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及被告汪秀英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李衍鋒、陳競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林宏儒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林宏儒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洲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及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林宏儒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競學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承洲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及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被告陳競學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經㈠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宏儒、陳競學;㈡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林宏儒;㈢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陳競學;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李麗雲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於原告劉承洲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劉承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李麗雲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寶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寶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由被告汪秀英擔任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法即應列汪秀英(即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上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秀英為上寶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衍鋒則為上寶公司現場負責人,被告林宏儒、陳競學為靠行業務員,其等均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原告所持有之塔位,竟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間起,先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損害,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林宏儒、陳競學(下稱被告汪秀英等4人)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上寶公司未依法取得靈骨塔等相關商品經營、販售業務許可,仍聘僱被告林宏儒、陳競學等業務員,並提供塔位持有名單,以為客戶代為尋找買家而銷售所持有骨灰塔位為由,詐取客戶錢財牟利,亦應依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汪秀英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上述詐欺行為而受有900萬元之損害,爰僅就其中889萬元部分為請求,其餘11萬元部分捨棄。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上寶公司、被告汪秀英:被告上寶公司之業務員銷售塔位並無向客戶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等不實交易資訊等語之事實,且其等並無介入或知悉業務員銷售過程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衍鋒:其並無向客戶推銷塔位,亦無向客戶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短期即可高價轉售獲利等不實交易資訊,其不知悉業務員如何向客戶推銷塔位,被告上寶公司銷售塔位,以及業務員如何銷售,係由業務員自行決定,其並無指揮權限,且其不認識原告李麗雲,與原告李麗雲也無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宏儒:其並未接受被告上寶公司有關教育訓練,亦無或與被告陳競學共同向原告李麗雲佯稱,可代為銷售塔位權狀、有買家願意以2億元購買,惟須先將新憑證換成新公司名字才可使用、銷售前需要補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競學:並無對客戶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汪秀英等4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經查,原告劉承洲於附表所示日期,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款項合計900萬元,取得附表所示骨灰塔位之使用權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劉承洲主張其欲出售原所持有之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等使用權狀,遭被告林宏儒、陳競學以附表所示言語欺罔,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錢,取得附表所示之骨灰塔位等語(見本院重附民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參諸原告李麗雲以及其女婿即訴外人向時適察覺上情後,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陳競學談及此事,被告陳競學提及:「(向時適問:買方姓方嘛對不對...)(李麗雲問:確定有這個人對不對)對,確定有」、「對呀,那今天確實有姓方的這個人,方先生這個人,那他們有這個要購買我們,就是阿姨手頭上的納骨塔、靈骨塔啦」、「那今天確實有,我們才會跟阿姨談到這個部分來...」、「因為我們有做所謂的節稅省稅的動作,那當初,說真的啦當初我們幫阿姨做這個案件的時候,那...稅率的趴數問題啦,確實是我們公司出了點差錯...差了這個252」、「我們公司只針對阿姨手頭上的塔位來買賣做處理而已」、「(李麗雲問:那你能不能確定的告訴我們,如果我們再加了252,是什麼方法我們不管,是不是確定就可以成?)確定就可以成,阿姨說的全部的」、「(向時適問:那現在120就是要直接匯給你?)我們公司」、「(向時適問:那為什麼不匯給國家?)因為我們...是做專案」、「因為這個案子是做專案,當時是希望求速度比較快,對,求速度比較快,變成是劉承洲委託我們公司來申請這個專案」、「(李麗雲問:程序應該不會再找麻煩了吧?)不會有任何麻煩,因為前面前置的動作我們公司都已經幫你審核過了,都已經沒有問題了,那後面差是差在這個部分而已」、「其實姓方的,他們以前早期是澎湖人」、「等於說跟我接洽的這個方先生,他的爸爸媽媽都是澎湖人,結婚之後搬到高雄來住,小孩子都搬到台北...方先生他們在台北也過得很不錯,一個在內湖科學園區上班,一個在士林的地方法院工作,不知是法官還是什麼的,我最主要是跟他們兩個做接洽」、「(李麗雲問:都沒有寫委託書耶)很久以前有啦,陳處長那時候有,那個宏儒那邊」、「(李麗雲問:放在宏儒那邊?)對,我們跟您這邊會有個委託」、「(李麗雲提及:我們是一月底,後來是宏儒交給你,你是三月份)因為我們公司有先來前置作業」等語,有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41頁、第243至244頁、第248頁、第250至251頁),被告陳競學所言與一般骨灰塔位買賣情形有別,而與原告劉承洲所述其遭詐欺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汪秀英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不爭執其為被告上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衍鋒不爭執其為被告上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足認其等乘持有骨灰塔位者欲出售之機會,由被告林宏儒、陳競學輪流遊說,編造節稅及如附表所示等理由,透過不知情之原告李麗雲,使原欲出售塔位之原告劉承洲誤信為真,交付金錢購買無使用需求之塔位,亦與原告稱陳競學向其等佯稱須再交付金錢予被告上寶公司,案子才能繼續做下去並節稅等語相合;再參以本件被告林宏儒透過不知情原告李麗雲向原告劉承洲陳稱後續有公司其他人員即被告陳競學接續服務等語,而後續出現之業務員即被告陳競學則自稱為承接業務之人員而接續提供服務等語,益證各該先後出現之靠行業務員之間即被告林宏儒、陳競學間,應係事前合謀並擬定一貫說詞以避免遭被害人即原告劉承洲識破,故該先後出現之被告林宏儒、陳競學透過不知情之原告李麗雲向原告劉承洲施以詐術,其等間難謂不知情。綜合上情交互以觀,原告劉承洲稱其因遭被告汪秀英等4人以附表所示言語欺騙,始交付金錢,而取得其不需要之骨灰塔位等情,當屬真實,可堪採信;被告汪秀英等4人利用原告劉承洲亟欲出售所持骨灰塔位之心理狀態,以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語相欺,使原告劉承洲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劉承洲財產權,依上開規定,應對原告劉承洲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劉承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汪秀英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⒉被告汪秀英、李衍鋒固辯稱,其等未實際接觸原告2人等語,然被告汪秀英為被告上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衍鋒為上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已如上述,其等各自在被告上寶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透過被告林宏儒、陳競學以詐術販售靈骨塔位予原告劉承洲,使後者交付金錢予被告上寶公司,其等就被告林宏儒、陳競學透過不知情之原告李麗雲對於原告劉承洲施用詐術部分,雖未實際接觸原告2人,然原告劉承洲於105年間多次、連續、密集交付款項而取得附表所示各該靈骨塔位權狀,顯非一般購買塔位者的正常交易模式,故被告林宏儒、陳競學以附表所示虛妄說詞方式,而向原告劉承洲施用詐術之事實,當為被告汪秀英、李衍鋒所預見,且不違反其等之本意,故其等各自在被告上寶公司業務經營之範圍內,透過被告林宏儒、陳競學販售靈骨塔位予原告劉承洲,而對原告劉承洲施用詐術部分,與被告林宏儒、陳競學間,主觀上應有意思聯絡,是其等辯稱:其等並無參與被告林宏儒、陳競學對於原告劉承洲銷售靈骨塔位之過程,不知悉被告林宏儒、陳競學於銷售靈骨塔位過程有對原告劉承洲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委無可採。
⒊另原告李麗雲主張,被告等人施用詐術之對象自始均係原告2人,所詐騙之款項也係原告2人共同積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然觀諸附表所示之文書,其上所載「買受人」、「客戶姓名」、「持有人」、「永久使用權人」之姓名均為「劉承洲」,尚且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方式多為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予被告上寶公司,堪認被告實係透過不知情之原告李麗雲向原告劉承洲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原告劉承洲方為本件財產權受侵害之人。是原告李麗雲請求被告汪秀英等4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要屬無據。至本件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害人為原告李麗雲,然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寶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劉承洲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交付對象均為被告上寶公司,且被告林宏儒、陳競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切結書等文件,其上均有記載被告上寶公司,或是有使用被告上寶公司戳章,堪認客觀上足使一般大眾相信被告林宏儒、陳競學係受被告上寶公司指揮監督而為該公司服勞務之人,被告林宏儒、陳競學為被告上寶公司執行出售骨灰塔位之職務,以不實言語訛詐原告劉承洲,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上寶公司應就附表所示行為所致損害,分別與被告林宏儒、陳競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上寶公司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權利者,始屬相當。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汪秀英為被告上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衍鋒為被告上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其等明知靈骨塔位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明知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業設施所在地之殯葬公會,始得以買賣、仲介或經營靈骨塔位為業,而上寶公司並未依法取得上開經營許可,不得經營、銷售靈骨塔位業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上寶公司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然此為行政管制措施,尚非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稱違反之法令,是原告主張被告上寶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承洲係因被告汪秀英等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所致,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劉承洲對其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劉承洲請求被告上寶公司、汪秀英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被告李衍鋒、陳競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0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9、41頁送達證書)起;被告林宏儒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承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汪秀英等4人連帶給付88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寶公司、林宏儒連帶給付889萬元本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寶公司、陳競學連帶給付889萬元本息;前開各組賠償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上開3組人,有任何一組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劉承洲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李麗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模式 證據出處 1 被告即上寶公司靠行業務員林宏儒於105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南部有位方先生要以2億1,900萬元購買原告所持有110個萬壽山金剛舍利寶塔塔位,但每個塔位需繳納1萬2,000元過戶費,可先繳納部分過戶費用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遂於105年1月22日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84萬元至被告上寶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後被告林宏儒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7張及被告上寶公司發票1張。 105年1月22日被告林宏儒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05年1月22日匯款單、105年1月30日上寶公司發票84萬元(塔位7座)、105年2月1日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5年1月26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7張(本院卷第71至73頁) 2 105年3月間,被告林宏儒向原告介紹被告陳競學為被告上寶公司課長,以後改由他處理交易相關事宜,被告陳競學向原告佯稱:塔位過戶需要繳納過戶費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買家存在,遂於105年3月14日再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96萬元至被告上寶公司前揭帳戶,被告陳競學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8張。 105年3月14日匯款單96萬元、105年3月18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8張(本院卷第91至108頁) 3 105年4月間,被告陳競學再向原告佯稱:因臺南大地震導致許多塔位受損,政府規定辦理靈骨塔位過戶者,需捐贈一定數量塔位才能過戶,原告需再捐贈15個塔位即可完成買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需捐贈塔位,買賣才能完成,遂分別於105年4月15日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120萬元、105年4月20日以原告李麗雲名義匯款60萬元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嗣後被告陳競學分別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10張、5張及被告上寶公司發票2張。 105年4月15日匯款單、105年4月26日上寶公司發票120萬元(塔位10座)、105年4月19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05年4月20日陳競學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05年4月20日匯款單60萬元、105年4月29日上寶公司發票60萬元(塔位5座)、105年4月22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5張(本院卷第109至142頁) 4 105年5月間,被告陳競學向原告佯稱:因頂新案爆發,頂新集團子公司也有經營塔位買賣,故政府規定賣方捐贈塔位必須先繳保釋金才能辦理塔位買賣過戶,原告須支付的保釋金約144萬元,待政府查清出售之塔位與頂新集團無關,該筆保釋金就會退還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要繳交保釋金,買賣才能繼續,分別於105年5月26日、105年6月24日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96萬元、48萬元至被告上寶公司前揭帳戶。 105年5月26日陳競學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05年5月26日匯款單、105年6月15日上寶公司發票96萬元、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5年6月24日匯款單、105年7月1日上寶公司發票48萬元(塔位4座)(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5 105年8月間,被告陳競學向原告佯稱:要匯款96萬元才能完成與買家間之交易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要完成買賣必須匯款,遂於105年8月15日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85萬元至被告上寶公司前揭帳戶及105年9月5日交付現金11萬元,之後被告陳競學交付佛林寺單人塔位權狀7張、1張及被告上寶公司發票2張(發票金額84萬元及12萬元)。 105年8月16日陳競學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84萬元、105年8月15日匯款單85萬元、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5年9月12日上寶公司發票84萬元(塔位7座)、105年9月2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7張、105年9月5日陳競學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2萬元、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5年10月4日上寶公司發票12萬元(塔位1座)、105年10月3日佛林寺永久使用權狀1張(本院卷第151至176頁) 6 105年11月間,被告陳競學又向原告佯稱:萬壽山的塔位,因園區管理人變更,必須繳納換證費204萬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繳納換證費,遂於105年11月7日以原告劉承洲名義匯款204萬至上寶公司前揭帳戶,被告陳競學嗣後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17張及被告上寶公司發票1張。 105年11月7日陳競學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05年11月7日匯款單、105年11月17日上寶公司發票204萬元(塔位17座)、105年11月9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17張(本院卷第177至214頁) 7 105年12月間,被告陳競學向原告佯稱:先前交付的67張塔位權狀及原告持有13張生命契約若欲過戶,每個標的過戶費要1萬2千元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要成交,需要繳交過戶,於105年12月27日匯款96萬元至上寶公司上開帳戶,之後被告陳競學交付祥雲觀單人塔位權狀8張及上寶公司發票1張。 105年12月27日陳競學開立買賣投資受訂單、106年1月10日上寶公司發票96萬元(塔位8座)、永久使用權狀領取切結書、106年1月3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8張(本院卷第215至2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