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錦潔、吳建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錦潔 相 對 人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物之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供擔保人即第三人張志祥卻怠於請求返還,異議人為保全對張志祥之借款債權,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由異議人代為受領,應有理由,原審不察,竟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許將張志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781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並 由異議人代為受領。 三、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可分債權固不必由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吳建璋前對第三人張志祥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4113號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判決張志祥應將雄風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雄風公司)之股權讓與相對人,並辦理轉讓事宜,相對人並得假執行,張志祥及雄風公司如以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張 志祥及雄風公司以系爭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系爭提存物在案。後因張志祥及雄風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卷附之民事判決書、提存書、調解筆錄可憑,堪以認定。 五、查,依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書記載,提存人為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系爭提存物應係全體提存人即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共同提存,其中並無載明張志祥個人分擔之部分,可見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均係以全額給付責任而為提存,參酌調解筆錄之記載,相對人吳建璋同意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於履行調解契約義務後,取回系爭提存物,是該提存標的對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而言,給付意思上自屬不可分,本件提存物返還債權核屬不可分債權,依前揭說明,聲請返還提存物時,須聲請人有為供擔保人全體請求之意思,並請求返還提存物予供擔保人全體,始為適法。異議人固為張志祥之債權人,有借貸契約書、本票、匯款單據可憑,然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返還債權既屬不可分債權,提存人為雄風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祥全體,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未為供擔保人全體請求,亦未請求返還予供擔保人全體,自不合法。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駁回異議之理由,雖與原審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