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翁偉玲
- 當事人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里○○○○00號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 度司聲字第131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已針對相對人112年5月29日民事聲請催告暨聲請發回擔保金狀及本院同年6月7日北院忠民連112年度司聲字第762號函,於同年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表明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應先賠償異議人之損害後再返還餘額,故本件並未有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規定於假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倘僅以言詞或存證信函催告請求,尚難謂已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9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兩造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534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就勝訴部分以60萬9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旋即提存60萬9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異議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可考;復異議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暨駁回追加之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裁定駁回上訴,於112年3月9日確定在案等節,有歷審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足 見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訴訟程序已終結;再者,前開假執行程序終結後,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北院忠民連112年度司聲字第762號函通知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然異議人僅於同年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狀請求相對人賠償,查無異議人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訴訟行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異議人已行使權利,故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俐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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