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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 被告
    陳致儀陳致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 對 人 陳致儀(EMILY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致幸(JOCELYN CHU-SHING CN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致芬(JUDY CHU-FUN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致德(DAVID CHU-TE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陳徐秀敏(SHIOW MIN CHEN)即陳俊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四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萬元之(A00000 000 央債甲九 )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3日所 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6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3 月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司聲卷第153頁),異議人於112年3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為保全其將來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俊仁之強制執行,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2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 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370萬元擔保金,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以103年度存字第7409號、105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變更提 存物現為面額1370萬元之(A00000 000 央債甲九)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以陳 俊仁就債務人為數位瑞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位瑞琦公司)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 票款債權4092萬4192元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為執行標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數位瑞琦 公司就系爭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確定判決認定陳俊仁於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票款債權不存在,系爭 分配款亦經剔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因而經本院執行處撤銷,伊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亦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且伊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國寶人壽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對陳俊仁所有財產於4092萬41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予以准許,國寶人壽乃依上開裁定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1370萬元,並於同日以系爭分配款為執行標的,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為系爭執行事件,嗣異議人於104年7月1日概 括承受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存字第4497號提存事件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370 萬元之(A00000 000 央債甲九)102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92號假扣押事件、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797號擔保提存事件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97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㈡國寶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原係系爭分配款,然系爭分配款嗣因數位瑞琦公司(原名新采公司)向陳俊仁就系爭分配款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高院以101年度 重上字第667號確定判決認定陳俊仁對國寶人壽公司之票款 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款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剔除;本院95年度執字第20889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亦因系爭分配 款經剔除後已無案款可供扣押為由,於110年4月26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異議人並於110年12月9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而終結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1 年8月30日本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847號執行命令、101年10月4日本院木101司執全丁字第847號執行命令、110年1月14 日北院忠101司執全丁字第847號函、110年3月15日北院忠095執奮字第20889號函,110年426日北院忠101司執全丁字第847號執行命令、異議人110年12月9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07號判決、高院101年度重上字 第667號判決、最高法院第108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定、民 事判決定證明書可稽(司聲卷第33至43頁、第55至5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 處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國寶人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即系爭分配款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應予剔除,該分配款即非陳俊仁之財產而不得執行,陳俊仁及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自無損害之發生可言。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01年12月10日送達國寶人壽 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至102年1月9日即 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國寶人壽公司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公 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後,復於110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已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亦已無再因系爭扣押裁定而受有任何損害之虞。 ㈢綜上,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既無損害之發生,且於異議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後已無再因系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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