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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翁偉玲

異議人
賴世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他字第1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是駁回原告之訴,並非敗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查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震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事件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異議人於第一審訴訟時,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950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4萬4623元,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4885元等事實,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調解筆錄存於原審卷可考,堪予認定。又原裁定依上開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擔範圍,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先前暫免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萬4623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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