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
- 抗告人
- 牟碧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事聲字第7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