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虹翎、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人銘、劉俊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許虹翎 相 對 人 晨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銘 相 對 人 劉俊成 楊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0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法院未於第一審至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勞動基準法審判,異議人得依法提起憲法訴訟,案件並非經最高法院裁判後即判決確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當 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四、經查,本件係異議人提起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9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諭知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業於112年2月16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於上開案卷內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部分裁判費,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額,第一審暫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627元(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08號裁定),第二審暫免之裁判費為26,441元(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裁定),共計44,068元(計算式:17,627+26,441=44,068元)。另異議人雖主張其得提出憲法訴訟云云,惟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規 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可知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為確定之裁判。依同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非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進行效果。且憲法法庭乃因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職司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進而依憲法訴訟法組成憲法法庭,而以法庭形式審理憲法訴訟事件;一般法院係因司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所屬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二者審判權迥然不侔,不得混為一談,異議人前揭主張,顯屬誤會。故異議人主張原判決未確定,乃屬無據。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4,068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