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賈國運、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建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賈國運 相 對 人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 字第4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4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7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起確認僱關係存在之訴,所確認之僱傭關係存在期間為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總計3年2個月,其權利存在期間既未超過5年,即不應恣意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定為5年,故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40萬5,69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4,759元,依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應負擔3萬1,631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7,922元,異議人應再繳納1萬3,709元。又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40萬5,696元,追加起訴部分為5萬8,598元,合計上訴利益為346萬4,2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3,029元,依第二審判決,異議人應負擔5萬2,499元,異議人已繳納2萬6,883元,應再繳納2萬6,116元,合計異議人應再繳納對裁判費為3萬9,325元,原裁定錯誤推定異議人權利存續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判決(下稱371號判決)異 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128號判決(下稱128號判決)兩造上訴 均駁回及就異議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賈國運(即異議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賈國運負擔;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有前開決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見司他院第7、25頁)。又本案訴訟 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14號裁定核定為532萬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異議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勞訴字第371號裁定核定為532萬1,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650元,有前開裁定附於110年度 勞訴字字370卷內可參(見勞訴字卷第82頁、勞上字卷第41 頁),因兩造前開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是兩造自應受前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結果所拘束,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況異議人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異議人所稱係請求確認107年7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之僱傭關係之情形。是異議人主張其所確認之僱傭關係短於5年,不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推定為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5萬3,767元,依371號判決第三項 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9%即4,839元(計算式:53,767×9% =4,83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其餘4萬8,928元(計算式:53,767-4,839=48,928)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暫免繳納之3萬5,845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3,767元-依第一次補費裁定繳納之13,071元-依第二次補費裁定繳納之4,851元=35,845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4,839元 、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3萬1,006元(計算式:暫免繳納之35,845元-相對人應負擔之4,839元=31,006元);第二審異議 人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0,650元,依128號判決之 第四項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即807元(計算式:80,65 0×1%=806.5),其餘7萬9,843元(計算式:80,650-807=79, 843)應由異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暫免繳納之5萬3,767元( 計算式:第二審裁判費80,650元-已繳納之26,883元=53,767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納807元,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5萬2,960元(計算式:暫免繳納之53,767元-相對人負擔之807 元=52,960元),合計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8萬3,966元(計算式:31,006+52,960=83,966),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646元(計算式:4,839+807=5,646),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提起上訴後曾追加起訴,而確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1,560元,並認異議人先位上訴利益為541萬2,960元。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固於上訴時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再給付107年7月份薪資8萬3,656元及其利息(見勞上字卷第87頁),惟該部分請求係於備位聲明為追加,業經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勞上字第128號確僱關係存在等事件11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勞上字卷第97頁),而異議人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為532 萬1,400元,備位之訴上訴利益加計追加之訴部分,合計為38萬3,656元(計算式:300,000+83,656=383,656),依前開規定,應以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就追加部分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顯有不當,應予廢棄。 ㈣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萬3,966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646元,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採,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