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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主任仲裁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謝宜伶
  •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麥寬成

  • 原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昌 相 對 人 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寬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日簽訂變更實施者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有未盡事項,悉遵有關法令、善良習慣、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定之,如仍有爭議時,同意優先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解決。相對人於112年5月25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兩造分別於112年6月5日、27日完成仲裁人之選定,仲裁 人逾30日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仲裁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即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由該仲裁機構選定,無同條第2項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仲裁聲請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相對人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已依前揭規定於112 年8月14日選定張璠為主任仲裁人,聲請人漏未留意仲裁法 第9條第4項規定,應依法駁回其聲請等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開會詢問開會通知書、仲裁人選定書、仲裁人聲明書等影本為證。系爭仲裁事件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且合於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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