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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喻虹淵(原名喻卉菲)
原告
周育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被告
馮瑤華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傅于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東昇律師
被告
蘇孟堂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孫少輔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95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馮瑤華(以下與其他被告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間以代表其主管即被告蘇孟堂及蘇孟堂所屬之被告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之名義,與原告喻虹淵(下稱其名)之配偶即原告周育民(下稱其名,與喻虹淵合稱原告)簽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6年期儲蓄保險(保險單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周育民,下稱系爭保險),雙方並約定保險費用共分6期繳納,應繳保費日為自107年起之各年6月7日,每期新臺幣(下同)684萬7995元,由喻虹淵以名下帳戶自動轉帳方式繳納。嗣第1期保險費用以轉帳方式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馮瑤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8年4至5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喻虹淵誆稱:若以轉帳方式繳款,因本件保險費用額度甚鉅,恐引起國稅局查稅,及遭金管會誤認為洗錢,故宜由喻虹淵以現金交付保費後,由其代表公勝公司向遠雄人壽繳納云云,致喻虹淵因而陷於錯誤而將繳款方式更改為自行繳款,並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將現金350萬元交付馮瑤華,及於108年6月1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將現金348萬7750元交付馮瑤華,共交付現金698萬7,750元作為第2期保險費用。

⒉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喻虹淵誆稱:遠雄人壽通知須提前繳納保費云云,致喻虹淵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將作為第3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交付馮瑤華。

⒊於109年8至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喻虹淵誆稱:若預繳系爭保險剩餘期別之保險費用,即獲預繳優惠,於保險期限屆期時將以現金給付預繳優惠予喻虹淵云云,致喻虹淵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在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前,將作為第5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7995元交付馮瑤華,及於109年9月14日,在喻虹淵當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前,將作為第6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84萬8000元交付馮瑤華,就第4期保險費用部分,因喻虹淵另有財務規劃而未交付,始未得逞。

⒋於110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於喻虹淵收得遠雄人壽保險費用催繳通知而聯繫詢問時,向喻虹淵誆稱:係遠雄人壽系統帳務問題,其會處理,並為繳納云云,致喻虹淵因而陷於錯誤,與馮瑤華相約於110年9月14日,在喻虹淵搬遷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前,將作為第4期保險費用之現金694萬3000元交付馮瑤華。馮瑤華即以前述方式詐得保險費用共3447萬4745元。嗣喻虹淵於110年10月間陸續收得遠雄人壽催繳系爭保險費用訊息,並詢問遠雄人壽繳款情形後,始發現馮瑤華僅於108年8月5、1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91萬7873元,及109年9月14、15日匯款347萬1258元、347萬1258元予遠雄人壽,以補繳第2、3期保險費用,其餘第4至6期保險費皆遭馮瑤華挪為他用,喻虹淵上開交付之現金均係以原告夫妻共有財產給付之,原告因此受有2063萬899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馮瑤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蘇孟堂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15條第4項等禁止保險業務員掛件招攬以及需親晤親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規定,同意配合讓馮瑤華以掛件方式向喻虹淵招攬保險,且本身並未認識原告,未親自向原告說明保險費繳納方式,亦未遵守保險業務員需親晤親簽之相關規定。此外,蘇孟堂協助提供「續期保費終止轉帳/付款授權聲明書」(下稱終止轉帳聲明書)予馮瑤華後,又未盡其注意義務使馮瑤華以變更收取保費之方式改為由第三人匯款,明知不得由第三人違法代繳保費卻任由馮瑤華代繳保費,於遠雄人壽催繳時,更協助馮瑤華將代繳保費之匯款單傳送給遠雄人壽,顯與馮瑤華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分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馮瑤華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蘇孟堂未盡其身為保險業務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致使馮瑤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公勝保經為蘇孟堂之僱用人,外觀上亦為馮瑤華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勝保經為系爭保險之共同招攬人,因此向遠雄人壽領有佣金報酬,自應就系爭保險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公勝保經就利害關係人繳納保費相關事項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及招攬處理制度,有違保險法等相關規定,與馮瑤華、蘇孟堂同為本件原告損害發生之因,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應與蘇孟堂、馮瑤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馮瑤華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利害關係人,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並不得代為繳納保險費,故遠雄人壽依法不得收受馮瑤華所代繳之保險費。況依金融機構洗錢防制辦法規定,遠雄人壽應確實查證資金來源以及代理之事實,縱使喻虹淵曾於108年8月23日出具如原證5所示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表示願將款項委託予馮瑤華代為支付續期保險費,系爭授權書係出具予銀行之用,並非遠雄人壽,遠雄人壽自當然應詳加查證代理權限及事實,並應與本人確認是否有代理付款授權乙事,始能收受,惟遠雄人壽未向原告查證,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馮瑤華:原告主張喻虹淵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0、109年4月20日、同年9月11日、14日分別交付伊現金350萬元、348萬7750元、684萬8000元、684萬7995元、684萬8000元,及伊於108年8月5日、16日分別臨櫃匯款100萬元、591萬7,873元予遠雄人壽,補繳系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於109年9月14日、15日分別臨櫃匯款347萬1258元、347萬1258元予遠雄人壽,補繳系爭保險第3期保險費等情,為伊所不爭執。蘇孟堂對於伊代收保費乙事,事先並不知情,直至接到遠雄人壽催繳通知後始知悉。伊否認曾於110年9月14日與喻虹淵碰面收取第4期費現金694萬3000元,故原告請求伊賠償逾1367萬1356元部分,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逾1367萬1356元部分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孟堂: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馮瑤華向喻虹淵招攬,推介由伊為原告規劃、設計相關保險契約,伊在規劃、設計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有要求親自與原告見面、商討契約内容。惟馮瑤華以原告為公眾人物、演藝人員為由,告知不便見面,且原告已全權授權馮瑤華處理。伊考量原告確有上開特殊情形,且渠等財務、健康狀況均屬良好,故未堅持與原告親自見面、簽立保險契約。伊為原告規劃設計相關保險契約,應繳納之續期保費均係以銀行自動扣款方式辦理續期保費繳納,嗣後伊應客戶需要,提供終止轉帳聲明書予原告,且原告確於上開聲明書上親自簽名,伊之行為自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馮瑤華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原告詐取保險費,原告亦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意圖規避現金流向之故,執意由喻虹淵自行以現金交付馮瑤華,委由馮瑤華為渠等繳納保險費,縱於伊通知第3期保險費馮瑤華已遲延繳納之情況下亦同,故伊同意馮瑤華將系爭保險掛件在伊名下,與馮瑤華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之後,另行起意以詐術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間,顯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伊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公勝保經:

⒈原告所援引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内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前二者規範對象,不包含被告,且均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據此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⒉馮瑤華故意向喻虹淵施以詐術,使喻虹淵交付金錢之行為,伊與蘇孟堂均未知悉,亦未有任何幫助行為,原告請求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伊與蘇孟堂間為承攬關係,且伊對蘇孟堂已盡管理責任。系爭保險契約招攬過程中,馮瑤華拒絕蘇孟堂與原告接觸,蘇孟堂未參與馮瑤華與原告間之服務互動。本件原告自行委託馮瑤華至金融機構繳費,足見馮瑤華係另受原告之委託(授權),執行原告等所委託之事務(辦理繳款),客觀上並非單純代收續期保費。本件為馮瑤華未履行其受託義務,且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蘇孟堂無涉,蘇孟堂招攬保險契約與提供終止轉帳聲明書之行為與馮瑤華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損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蘇孟堂應與馮瑤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伊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馮瑤華非伊之業務員,伊無法預見馮瑤華在外冒用伊之名義招攬保險,其違反受託人義務之行為難認有執行伊職務之外觀,亦難令伊與馮瑤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令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原告委託馮瑤華代為繳納保險費卻未向馮瑤華確認繳款過程及拿取保險費繳納憑證,於收到遠雄人壽催繳保費及墊付保費之簡訊,亦未與遠雄人壽或被告公司確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得減輕或免除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遠雄人壽:

⒈周育民、喻虹淵二人前於108年6月5日分別以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續期保險費授權人之身分,向伊聲明終止自喻虹淵設於玉山銀行帳戶支付系爭保險之續期保險費,更改為自行繳費之繳款方式,有終止轉帳聲明書可稽,伊員工為確保喻虹淵確實有終止授權之意,曾致電系爭保險保單上留存電話確認,但均無人接聽。嗣經馮瑤華來電說明原告因工作關係且不接陌生人電話不想被打擾,伊員工即調閱檔存要保書,比對上開聲明書與要保書簽章樣式相符,確認此一繳費方式更改屬實,並於終止轉帳聲明書上註記:「6/5藝人不可打電話調閱簽名相符,改MD(按即自行繳費)」。

⒉嗣原告未繳納第2期續期保險費,伊於108年7月2日以掛號之方式寄發催繳通知單至周育民留存之聯絡地址,復於同年月30日及8月7日發送簡訊至喻虹淵前述留存電話,通知系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應繳日108年6月7日保費尚未繳納「即將停效」、「已自動墊繳」,請撥打伊保費部之電話等文字,並多次致電喻虹淵卻無人接聽、回撥,而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上述事實,亦有伊之内部主機系統頁面所顯示之保單催繳紀錄檔、簡訊查詢結果可稽。

⒊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如有辦理50萬元以上之現金交易時,金融機構應查核其身分、資金來源,故伊保費部同仁於馮瑤華於108年8月5日、16日匯款691萬7873元繳納系爭保險第2期續期保險費,陸續於108年8月14日、15日、16日、20日、22日多次撥打喻虹淵留存聯絡電話,惟仍無人接聽,經致電馮瑤華請其說明上述匯款事宜,馮瑤華仍以原告為演藝人員,不方便接電話為由,拒絕被告與原告聯絡,被告一方面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規定主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原告疑似有規避金流稅務等情,一方面致電馮瑤華轉請原告填寫委託匯款聲明書,以驗證上開保險費用乃原告轉請馮瑤華匯款之事實,喻虹淵即於108年8月23日、109年間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證明確實委託馮瑤華代為匯款給付第2期保險費691萬7873元,第3期保險費684萬8000元,故伊業已核實確認依法收受續期保險費,伊之處理並無任何違誤。

⒋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僅為喻虹淵一人之金錢損失,僅係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並未有何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且周育民更未具體陳明伊究係受有如何之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另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與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規命令,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原告未證明伊有何行為該當侵權行為規定要件,逕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伊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育民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6月7日向遠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並約定保險費用總額4125萬元、以年繳方式分6期繳納,每期684萬7995元。

㈡周育民於107年6月7日指定系爭保險之續期保險費,係由其配偶即喻虹淵以名下設於玉山銀行帳戶自動轉帳之方式繳納,嗣並自該帳戶匯款第1期保險費即684萬7995元予遠雄人壽。

㈢喻虹淵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109年4月20日、同年9月11日、14日分別交付馮瑤華現金350萬元、348萬7750元、684萬8000元、684萬7995元、684萬8000元。

㈣馮瑤華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月16日臨櫃匯款100萬元、591萬7873元,合計691萬7873元予遠雄人壽,補繳系爭保險險第2期保險費。

㈤馮瑤華分別於109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臨櫃匯款347萬1258元、347萬1258元,合計694萬2516元予遠雄人壽,補繳系爭保險第3期保險費。

四、本件爭點:

㈠馮瑤華、蘇孟堂、遠雄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公勝保經就馮瑤華、蘇孟堂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㈢原告請求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連帶給付原告2063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馮瑤華、蘇孟堂、遠雄人壽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馮瑤華部分:

⑴馮瑤華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認定犯刑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馮瑤華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5至6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且為被告馮瑤華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核馮瑤華所為已構成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馮瑤華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瑤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⑵馮瑤華對其向喻虹淵施以詐術,致喻虹淵分別於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10日、109年4月20日、同年9月11日、14日分別交付馮瑤華現金350萬元、348萬7750元、684萬8000元、684萬7995元、684萬8000元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喻虹淵有於110年9月14日交付現金694萬3000元用作繳納第4期保險費之用。馮瑤華固抗辯依其與喻虹淵110年9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人已經取消原訂110年9月14日之會面,且伊查無收款之存證,與伊慣以文字或照片存證之行為模式不符,原告亦無法提出現金提款紀錄,可推知喻虹淵並未交付現金694萬3000元云云。惟:

①喻虹淵就其於110年9月14日交付現金694萬3000元予馮瑤華用作繳納第4期保險費之的過程,已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並經上揭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610至616頁、第626至633頁),認定喻虹淵主張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盾或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其指、證述並無瑕疵,應堪憑採。

②觀馮瑤華與喻虹淵間110年9月13日之LINE語音對話紀錄譯文:「不好意思美魔女,瑤華姐就懶得打字了,因為有點長,因為我今天跟銀行聯絡,銀行有跟我說明天的大額匯款我們可不可以改在連假過後匯款,而且必須分兩批匯,那分兩批匯的話就會跟去年一樣,單子上就寫我,我會匯款,然後匯到周先生的遠雄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裡面去,這樣你就不用過來,你們也不用跑一趟,我跟他們後來他們跟我協...這個樣子說可不可以,因為他們說大額匯款的話現在盡量避一下,就跟我商量,我說我要跟你們稍微回報一下,那因為今天我人都在外地,剛從南部回到台北,殺回來台北,不好意思,所以現在才跟你做聯絡,那你聽到我的留言,方便的時候再請你給我個電話好嗎,然後我會解釋清楚給你聽,那個單據就跟去年的單據一樣,會分兩筆,然後拆半,金額保險公司都開給我了,六百九十四萬多,我們會拆半,也就是兩天的時間會進去,連所有的利息、所有的費用公司都已經算好在裡面了,那我先留個言給你,你聽到我的留言方便時候請給我個電話,隨時以你方便的時間,謝謝。」(見本院卷一第348頁),馮瑤華僅係告知110年9月14日無法至銀行匯款,改用與之前匯款模式一樣,由其代勞,這樣原告就不用親自到銀行,未見取消110年9月14日收取現金之意,於喻虹淵同意由馮瑤華代為匯款後,馮瑤華另傳送「跟銀行約9/22、9/23兩天匯款」文字訊息(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而後馮瑤華於110年9月22日先傳送:「美魔女明天要去繳費趕快告訴妳一聲會分兩次入帳哦」文字訊息後,於翌(23)日再傳送:「趕到銀行中」之文字訊息,及所拍攝存入帳號戶名遠雄人壽、金額各皆347萬3020元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之圖予喻虹淵,並表示:「銀行作業來不及要明天日期所以明天入帳哦金額已經確認好了分兩筆匯入美魔女先給妳確認」,又於隔日(即24日)傳送內容略以:今天已弄好1份,下禮拜還會有1份,到時候一起將收據給妳,保險公司的金額我們對好了等之語音訊息予喻虹淵(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是知馮瑤華於110年9月22至24日,有向喻虹淵表示其已至銀行辦理上揭存款憑條所示存入遠雄人壽帳戶2筆347萬3020元金錢,並業與遠雄人壽核對該等金額無誤等情,該匯款金額與馮瑤華前述「會分兩筆,然後拆半,金額保險公司都開給我了,六百九十四萬多」、喻虹淵主張交付之現金數額即694萬3000元相符,益徵馮瑤華辯稱第4期保險費早已收款即109年9月11日之684萬7995元等語不實。後續復因喻虹淵收到遠雄人壽就系爭保險第4期保險費之催繳通知,於110年10月5日至6日與馮瑤華聯繫,馮瑤華不斷以各種理由辯稱沒有匯款成功或係匯款有洗錢防制之問題,嗣後又稱錢會退到喻虹淵帳戶,要求其至元大銀行申設帳戶,致喻虹淵亦於上開時間點至申辦元大銀行帳戶,另於110年10月16日,喻虹淵就前揭馮瑤華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紙圖片,另傳送:「瑤華姐早安不好意思,請問一下這是這次的匯款憑據嗎?因為這上面沒有銀行章?想跟妳確認一下,我好傳給我老公」之訊息予馮瑤華(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2頁),上情皆足資證明喻虹淵確實有於110年9月14日交付現金694萬3000元予馮瑤華,否則何來後續該等聯繫對話可言。馮瑤華雖另抗辯稱上開後續關於佯稱已付款之對話紀錄僅係為了取信、安撫原告爭取時間周轉資金之手段,然如無收款之事實,原告為何未曾質疑馮瑤華以何款項繳付第4期保費,馮瑤華亦自可再與喻虹淵另約定取款時間,何需另編派理由以取信、安撫原告,馮瑤華上開所辯顯於常理不符,不足採信,且反徵馮瑤華將款項挪作他用,主觀上存有詐欺犯意甚明。

⑶依上論述,上揭刑事案件認定喻虹淵遭馮瑤華詐取之金額為系爭保險第2至6期保險費共計3447萬4735元,核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馮瑤華於本件猶執陳詞為前開抗辯,則非可採。

⒊就蘇孟堂部分:

⑴按「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業務員從事前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十六、違反...第15條第4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觀上開規範之目的,應係使保險業者積極對所屬保險業務員嚴加管理,以免保險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蘇孟堂明知不得掛件招攬業務,保險業務員應親晤親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親自向保戶說明並使其知悉保單條款重要内容,然卻違反上開規定同意馮瑤華藉伊之名義向喻虹淵招攬保險,未盡其身為保險業務員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告知義務,使原告誤信馮瑤華為公勝保經之業務員且蘇孟堂為其主管,進而將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交予馮瑤華,尤甚者,於事後知悉馮瑤華無權代繳保險費,對此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事項,猶仍未盡其注意及據實說明之義務,任由馮瑤華持續向原告收取保險費代繳,導致原告受馮瑤華詐欺而交付保險費而受有損害,蘇孟堂前揭行為顯係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馮瑤華款項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蘇孟堂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又蘇孟堂之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與馮瑤華之故意詐欺侵權行為,均為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蘇孟堂與馮瑤華應連帶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⒋就遠雄人壽部分:

⑴遠雄人壽對原告就系爭保險之續期保費繳款方式進行變更時,曾致電原告留存手機電話確認,惟原告未親自與遠雄人壽聯繫,委由馮瑤華代為轉知原告不接陌生人電話不想被打擾,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故遠雄人壽比對終止轉帳聲明書與要保書簽章樣式相符,確認此一繳費方式更改屬實。遠雄人壽嗣對系爭保險第2至3期保險費繳款單均寄發續期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催繳簡訊、催款通知單、墊繳憑證予原告收悉,有上開催繳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且亦均為原告收悉並轉知馮瑤華如何處理,此為馮瑤華於刑事案件偵訊所陳明(見附民卷第78頁),是原告明知系爭保險續期保險費有遲繳情形,然仍未親自與遠雄人壽聯繫確認。遠雄人壽於收到馮瑤華匯款給付系爭保險第2期保險費前後,多次撥打保單留存電話聯絡原告未果,經核對匯款金額與續期保險費數額相符,匯款申請書均有備註附言「周育民0000000000(即系爭保險要保人及保單號碼)」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且經馮瑤華提出原告不爭之系爭授權書為證,上載:「要保人為周育民,系爭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費金額6,917,873,繳交第2年度保費$6,917,873(保費日期繳費日6/7)委由朋友馮瑤華代為匯款,特此證明,並以要保人配偶(即喻虹淵)之身分簽名確認。」之文字,故遠雄人壽已多方確認上開保險費乃原告委託馮瑤華匯款之事實,本件原告因自身各項原因考量下,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而透過出具書面表明願將款項委託第三人代為支付續期保險費,在當事人自主、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且第三人確實支付保險費情況下,遠雄人壽收受馮瑤華匯款支付之第2期、第3期續期保險費,尚無違反保險法第115條規定立法意旨。又遠雄人壽為確認原告有無洗錢行為,亦依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規定,主動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原告疑似有規避金流稅務等情,亦有遠雄人壽於108年8月21日、同年8月22日填具之「首期/續期保費行政作業疑似洗錢個案自行檢核表」、「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交易内部申報表」、「疑似洗錢表徵態樣檢核表」,109年9月間填具「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交易内部申報表」、「疑似洗錢表徵態樣檢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2頁),顯見遠雄人壽之保險費收受並無違反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之情事。

⑵綜觀上情,遠雄人壽收受馮瑤華代為繳納之第2期、3期保險費,是否有當,固尚有爭議,惟仍發生交付保險費之效力,此對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又遠雄人壽已多次聯繫原告欲與原告查證,均未獲原告回應,且主動向調查局通報疑似有洗錢之風險,難認遠雄人壽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遠雄人壽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公勝保經就馮瑤華、蘇孟堂之行為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據,惟是否有事實上僱用關係,則需以受僱人客觀上是否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準此,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受僱人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並僱用人於其選任或監督有過失。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不具備上述情形,或僱用人並非執行職務,或基於受他人委託者,或非僱用人之選任或監督者,則無本條之適用。又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負責。

⒉就馮瑤華部分: 馮瑤華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自承於107年招攬系爭保險時,無登錄在任何一家保險公司(見附民卷第77頁),是馮瑤華非公勝保經之業務員,至為明確,故馮瑤華並無代理公勝保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之權限或經公勝保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公勝保經對馮瑤華亦無管理監督權限,馮瑤華不具備執行職務且為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外觀,自非屬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公勝保經與馮瑤華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⒊就蘇孟堂部分:

⑴公勝保經對蘇孟堂招攬系爭保險係執行公勝保經職務之行為乙情,並不爭執,而蘇孟堂因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有關不得掛件招攬業務及保險業務員應親晤親簽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規定,致原告遭馮瑤華詐欺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蘇孟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論及。公勝保經基於僱用人之地位,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蘇孟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公勝保經雖以其與蘇孟堂間成立承攬契約,無管理、指揮監督餘地或已善盡管理責任為由,並舉公勝保經制訂之「公平待客原則暨公平待客注意事項」「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招攬行為管理作業」、「保險業務員行為獎懲辦法」等内部規範為證,抗辯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仍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而蘇孟堂因系爭保險掛件招攬行為經公勝保經以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懲處停止招攬6個月,並函知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有公勝保經111年2月23日公勝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見公勝保經對蘇孟堂有監督管理權限。又縱公勝保經有制訂上開內部規範,亦不因此免除公勝保經仍應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查核蘇孟堂工作狀況,以杜絕不當招攬保險行為,公勝保經疏於防範,難認其已盡監督之義務,是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⑶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公勝保經與蘇孟堂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關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遠雄人壽連帶給付原告2063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喻虹淵遭馮瑤華詐取之金額為系爭保險第2至6期保險費共計3447萬4735元乙情,業經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如前,馮瑤華僅以部分詐得款項繳納系爭保險第2期、第3期保險費,則喻虹淵因馮瑤華詐取保險費所受損害即為遭馮瑤華挪用之第4至6期保險費即110年9月14日交付之第4期保費694萬3000元、109年9月11日交付之第5期保費684萬7995元、109年9月14日交付之第6期保費684萬8000元,合計2063萬8995元。

⒉周育民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和被保險人,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及享有保險利益,喻虹淵則為實際繳納保險費之人,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夫妻,同財共居,原告主張其二人同受有系爭保險第4至6期保費遭挪用之損害,堪可採信。又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應就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經論述如前,是原告請求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連帶賠償2063萬8995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日(見附民卷第91、93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受馮瑤華之詐欺而交付保險費,原告交付交付金錢之行為,顯係遭詐騙所生之當然結果,並未對馮瑤華之詐騙行為提供任何原因力。又原告係因信賴馮瑤華上有主管蘇孟堂及公勝保經之監督,且馮瑤華亦將詐取款項補繳第2期、第3期保險費,盡力為掩飾犯行之舉,始對馮瑤華所為未生質疑,惟蘇孟堂未盡其資訊告知義務、公勝保經未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馮瑤華得持續為侵權行為,終致原告受有損害,自難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蘇孟堂、公勝保經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連帶給付原告2063萬8995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馮瑤華、蘇孟堂、公勝保經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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