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理賠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王健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訴外人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奕龍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王明凱,經本院將民事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奕龍綠公司、王明凱,奕龍綠公司、王明凱不為參加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網頁、公示送達證書各2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奕龍綠公司、王明凱已視為得行參加時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6日至110年8月2日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日上午3時52分許,由王明凱駕駛,在○○市○○區○道0號327公里800公尺處 北側向外側,因超車失控暨肇事後車輛逆向停於外側車道,又因未擺設警告標示復遭訴外人徐厚琨所駕駛車輛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使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因嚴重毀損顯難修復辦理報廢,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被告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12萬2000元,原告並標售系爭 車輛殘體取得3萬5000元。惟王明凱駕駛系爭車輛時,駕照 業已註銷,依「泰安產物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告對被告本不負賠償之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保險理賠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108 萬7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受領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112萬2000 元,然被告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奕龍綠公司使用,屬融資性租賃,原告於撥付保險理賠金後,事後始發現王明凱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被告受領保險理賠金時尚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屬善意受領人。嗣被告經計算奕龍綠公司未償租金、罰單、通行費、停車費等,亦將奕龍綠公司預付款項、保證金、本件保險理賠金納入考量,依融資性租賃關係將計算結果66萬5223元全額退還給奕龍綠公司,致被告所受利益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利益,原告忽略保險理賠金早已由奕龍綠公司受領,實際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之對象為違反保險共同條款不保事項之王明凱及實際取得保險理賠之奕龍綠公司,原告不向奕龍綠公司等人訴請返還不當得利,卻選擇向被告請求,請求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北簡卷第80頁、本院卷第81、136頁) : ㈠奕龍綠公司前負責人欲購買系爭車輛,尋求被告提供資金融通,奕龍綠公司與被告同意以租購系爭車輛方式進行,即先由被告購入系爭車輛,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再與奕龍綠公司簽訂租購契約,由奕龍綠公司按月平均攤還租金,於約定期滿或奕龍綠公司提前清償款項,即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㈡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 8月6日至110年8月2日止(按:保險期間應係至110年8月6日為止,惟兩造均已同意列不爭執事項,本院謹以兩造同意之範圍為準)。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日上午3時52分許,由王明凱駕駛,在○ ○市○○區○道0號327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因超車失控 暨肇事後車輛逆向停於外側車道,又因未擺設警告標示復遭徐厚琨所駕駛車輛撞擊,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王明凱肇事當時,駕照業已遭註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奕龍綠公司,駕駛人為王明凱。 ㈣原告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被告保險理賠金112萬2000元,原告 並標售系爭車輛殘體取得3萬5000元。 ㈤被告於取得保險理賠金後,付款66萬5223元予奕龍綠公司。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受領保險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王明凱於系爭事故當時駕照業已遭註銷, 為兩造所不爭(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是王明凱於系爭事故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 司不負賠償之責:六、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泰安產物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見北簡卷第111頁)。王明凱 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就系爭事故本對被告不負保險理賠責任,亦堪認定。 ⒊原告本不負理賠責任,原告卻依兩造間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仍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對被告理賠112萬2000元,被告核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已成立不當得利。至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為抗辯,涉及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題,與不當得利成立與否無涉,論述詳如下述㈡。 ㈡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08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 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上訴人公司既將溢領之款項用以還債,則因清償債務而獲免減少財產之利益,仍應認為其所受利益現尚存在,不得執為得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63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屬兩造間車體損失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對於「泰安產物長期租賃車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第1項第6款約定固不得諉為不知,然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於受領保險理賠金時,業已知悉王明凱於系爭事故當時駕照已遭註銷,而不得受領保險金,是被告應仍屬善意受領人,而得繼續論究有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其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業依其與奕龍綠公司融資性租賃關係將計算結果66萬5223元全額退還給奕龍綠公司,利益不復存在,自應免返還利益云云。然被告取得保險理賠金後,係依其與奕龍綠公司融資性租賃關係給付奕龍綠公司,用以提前終止、了結其與奕龍綠公司融資性租賃關係,被告依另一法律關係自主運用保險理賠金了結與奕龍綠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對原告執為得免返還責任之理由。況參以被告就給付予奕龍綠公司66萬5223元數額之計算過程即可知(見本院卷第88-89頁),奕龍綠公司本積欠被告 租金、殘值、罰單、國道通行費、停車費共132萬5029元, 經扣除奕龍綠公司之預繳保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保險理賠金共117萬252元後,奕龍綠公司仍積欠15萬4777元,加計奕龍綠公司之保證金82萬元後,始得出被告應給付奕龍綠公司66萬5223元之結果(計算式:-132萬5029元+117萬 252元+82萬元=66萬5223元)。由是可知,若上開計算過程 中,被告未利用該保險理賠金加以納入計算,被告於融資性租賃關係終止前,尚應向奕龍綠公司追討積欠之款項45萬6777元(計算式:-132萬5029元+4萬8252元+82萬元=-45萬677 7元),被告受領保險理賠金後,自行利用該保險理賠金, 獲得其對奕龍綠公司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不可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仍應返還原告108萬7000元(計算式:11 2萬2000元-3萬5000元=108萬7000元,即將保險理賠金扣除 原告標售系爭車輛殘體取得之價值)之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見北簡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暨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