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師瑩、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添、安達國際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朱立明、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孟嘉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43號 原 告 劉師瑩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傷病健康保險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要保人即原告保險金,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院卷第34頁、第56頁及第105頁) ,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所在地為桃園市,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可參,又本件給付保險金事件,屬因系爭保險契約所涉之訴訟,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