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
- 上訴人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輝
- 參加人
- 天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奕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保險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參加人於被參加人不為反對陳述之情況下,可獨立上訴。惟參加人仍非訴訟當事人,仍應命被參加人繳納上訴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意見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3,026元,未據上訴人或參加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