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陳經瑋、淳品軒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經瑋 相 對 人 淳品軒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星淳 相 對 人 萬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清償借款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受理在案,是本院即為本案管轄法 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又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淳品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淳品軒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相對人王星淳、萬力誠(下合稱王星淳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共計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為7年,並約定借款前2年應按月繳息,後5年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淳品軒公司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 息,經伊查詢後始悉該公司已於同年8月29日解散,依系爭 借款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6項約定,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淳品軒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王星淳等2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先 前多次電請相對人繳款,現已遭王星淳等2人拒絕接聽;伊 復前往淳品軒公司先前營業處所,現址已更換商店招牌且大門深鎖;伊又赴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查得之王星淳等2人可能住居所地址,均無人應門,寄 送催繳信函亦遭退回,顯見相對人有遷徙不明、隱匿財產之情。而王星淳自身有消費帳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且有多筆銀行卡費未繳而陸續轉為催收款項,萬力誠亦有全額信用卡費未繳之情形,其等近半年信用卡費更有遞增趨勢,益徵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並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系爭借款,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負債務於12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淳品軒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相對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返還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授信契約書3份、連帶保證書1紙、放款及保 證資料查詢表及淳品軒公司登記公示資料為證,並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查聲請人於知悉淳品軒公司解散後,自111年9月1日迭以電話、催款函催討相對人清償系爭借 款無果,而淳品軒公司原登記營業地址現已更換招牌且無營業,經聲請人查訪王星淳等2人住居所均無人應門,所 寄發之催告函亦均遭退回,且王星淳等2人近期信用卡費 均發生全額未繳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淳品軒公司營業處所照片、王星淳等2人聯徵中心查 詢資料、住居所照片、催告函暨退回報告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其等營業處所、住居所亦均遷移不明,且王星淳等2人近期 債務攀升、均未如期繳納信用卡帳款,其等財務恐已陷於困窘,而有難以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可能。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尚非全無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2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