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居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居正 陳玟伶 相 對 人 楊雪卿 葛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參照)。次按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雪卿係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葛麗英則為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聲請人陳玟伶發現自己投資的錢無故被凍結,當下始知受騙,當日的隔一天早上,便前往管區派出所報案。由相對人與投資方代表即聲請人之聯絡帳戶清單可知,聲請人之資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215萬5438.15元,但為何會顯示被凍結保證金80萬元,然後便鎖定聲請人之帳戶,不再能使用,遂向相對人楊雪卿、葛麗英投訴被鎖定之情,相對人二人明顯有不可逃避的罪責,有悖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及刑法第341條第1項詐欺等罪嫌,甚有刑法第29、30條教唆、幫助等不法行為,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誆稱保證獲利慫恿其投資,遂依照指示匯款,但之後要提領獲利卻被凍結資金一情,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兩造之聯絡帳戶清單等件附卷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提出釋明,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假扣押,且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