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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2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智暉

聲請人
美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遠業
代理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冠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112年度建字第51號受理在案,足認本院為本案訴訟已繫屬法院,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假扣押聲請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向相對人承攬冠寶開發土城區板院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兩造並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聲請人已依約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相對人應依約給付各期工程款,然迄今僅給付475萬8000元,另扣除相對人自辦工程項目金額157萬8683元,相對人尚有146萬3317元(即780萬元-475萬8000元-157萬8683元=146萬3317元)仍未給付聲請人。聲請人已與相對人多次協商,請求相對人給付146萬3317元,相對人均斷然否定其有給付146萬3317元工程款項之履行義務存在,聲請人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然因相對人已對外向一般社會大眾銷售系爭建案住宅,依聲請人瞭解,相對人除系爭建案外,並無其餘財產可供未來強制執行之用,本件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對相對人財產在146萬331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新北市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系爭建案照片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惟查,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及住戶點交單為證,固堪認相對人確有銷售系爭建案住宅之情事,然此銷售系爭建案之行為,乃係相對人興建系爭建案之商業利益考量選擇,非可依此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至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多次協商,請求相對人給付遭相對人斷然拒絕云云,縱認屬實,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者,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除系爭建案之外,並無其他財產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有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綜上,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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