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代理人
- 林奕恩
- 相對人
- 青廷商行即陳柏青
林姷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青廷商行即陳柏青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11月8日及111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06萬元,並邀同相對人林姷廷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自111年10月即發生逾期未繳款情事,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陳柏青另積欠多家金融機構款項合計184萬7000元未清償,況當初向聲請人借款係作為萊爾富超商之加盟金及營運週轉金使用,然該超商現已無經營,渠等又均無法聯繫上,顯均已無法清償,並刻意逃避還款責任,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將任渠等自由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清償之責任,是渠等顯然有脫免債務,逃避追討之情事,自有非予扣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以現金聲請裁定就渠等所有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借據、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陳柏青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及多家金融機構之欠款行為,然僅能認為陳柏青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陳柏青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林姷廷部分,聲請人僅泛稱兩人為夫妻,對彼此債務應知之甚詳,並未為任何釋明;再聲請人固有無法聯繫相對人等之情事,此與相對人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顯然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