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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林承歆

聲請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證據、假扣押聲請狀」,於該書狀第一段表明「請求 鈞院定暫時狀態處分立即限制本案告訴人所指案發現場房東夫婦即本案證人黃文志及其妻林美華等關係人、與任一位證人或與本案告訴人葉恩琦及其關係人之間通訊,以防通謀虛偽不實串供滅證。」等語,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未列載何人為相對人及本件聲請之聲明,亦請具狀補正之,並請一併說明本件有何「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情形,以及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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