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黃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許美玉即安東天下食堂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許美玉即安東天下食堂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由本院所管轄,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就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再按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110年7月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各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1 年12月迄今均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本金123,199元、500,000元及依此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去函催繳,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而逃避債務履行之意,且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下稱聯徵紀錄)可見相對人已逾2個月未還款,已屬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之情形,為免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623,19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佐,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經其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仍逾期未還款,可見相對人拒絕清償而逃避債務履行,且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語,雖提出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聯徵紀錄為據,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催告函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所示,相對人均有部分清償,是即難僅以相對人未能足額清償,而認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意,更不足推認相對人已移住遠地、逃匿無蹤;又依上開聯徵紀錄所示,相對人除本案債務外並無其他債務,則自難以相對人未清償本件借款,即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均未就相對人有即將脫產、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其他事證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要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