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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5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宇霖

聲請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合意由本院所管轄,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號:110年度建字第304號),依上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承攬相對人之「ATT大直店8、9F結構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惟相對人尚積欠剩餘完工款新臺幣(下同)127萬4094元、驗收款270萬元、追加工程款171萬7332元,共計569萬1426元未給付,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辦公地址均非其所有,既有財產與本件債權金額相差懸殊而瀕臨無資力,相對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被訴多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而素有拒絕支付承攬費用之前例,更遭承包廠商指控拖欠款項款,迄今未為協調而不斷拖延,復遭裁定多則支付命令而對自身債務置之不理,且相對人之營業收入仰賴ATT信義店、ATT大直店兩家百貨,卻宣布將於112年5月7日結束ATT大直店之營運,更自承其原本已有虧損,可見有處分資產避免追償之情,而有瀕臨無資力而脫免債務之動機及客觀事實,故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為此聲請就相對人569萬1426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因尚有工程款未獲給付,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569萬1426元,並就相對人於569萬1426元財產範圍內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圖、完工簽收單、匯款紀錄、驗收單、追加減結算表等件為佐,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登記地址、辦公地址均非其所有,被訴多件民事訴訟及遭聲請支付命令裁定等語,惟依聲請人之主張,相對人迄今仍持續營業,要難僅以營業址非其所有或與他人間涉訟,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已不足擔保聲請人所欲請求保全債權,而認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被訴多起給付工程款訴訟、遭廠商指控未付款項卻一再拖延而未作為、遭裁定多則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5日之網路新聞資料為佐,惟僅足認相對人有拒付工程款之情形,且前揭報導亦記載相對人表示係因未達驗收階段,且仍持續協調溝通等語,均不足推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宣布ATT大直店將結束營運、原本已有存在虧損,並提出112年2月20日之網路新聞資料為佐,惟依上開報導內容係相對人評估周遭將進行為期8年之捷運工程,為免虧損擴大而結束該店營運等語,則自難僅憑聲請人所為脫免債務之主觀臆測,而率認相對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亦不足以該店虧損即推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此外,聲請人迄未就相對人有即將脫產、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其他事證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要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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