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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 原告
    張運昇
  •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運昇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龍 代 理 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本件聲請 ,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印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命於112年4月26日前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112年4月26日具狀到院,惟因聲請人聲請意旨自陳移交時點為112年4月30日,基於時間急迫,本院已無從就相對人書狀再命聲請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復有 明定。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須釋明: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㈡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㈢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鉅,是除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是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發生所必要的方法,如非即時定暫時狀態其損害就無法彌補,始得為之。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8案決議將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單一分會,並將 分會名稱定為「花東分會」,由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並由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下稱系爭決議),然聲請人為中華電信工會臺東分會(下稱臺東分會)會員及第8屆理事 長,系爭決議之結果,將使臺東分會及聲請人無從繼續辦理分會會務及履行理事、理事長之職權及包括聲請人在内之全體臺東分會會員享受原有之會員權益,原告已提起本案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又依相對人112年3月29日電工八(112) 第0306號函通知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移交作業,顯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使臺東分會會員權益受損,及聲請人因系爭決議將喪失理事長及理事之資格,無從據以推動臺東分會業務,維護全體分會會員權利,若續為執行系爭決議,臺東分會將不復存在,分會會員權利之行使,因地域限制實有困難,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急迫之情狀。臺東分會歷來運作穩健並無不能運作及損害分會會員權利之虞,再依相對人章程及分會組織規則之規範,分會會員權利及運作均無妨害,對於相對人之權益更無損害,較之執行系爭決議所造成之影響實屬難以回復,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及容許聲請人繼續行使分會理事長、理事之職務,聲請人所獲得之利益較輕,而防免之損害甚鉅,應足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決議,即相對人112年3月29日電工八(112)第0306號函:「本會自112年3月28日起整併花蓮分會與臺東分會為單一分會,其分會名 稱定為『花東分會』,並由合併前原花蓮分會為其主辦分會及 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臺東分會繼續辦理會務務,並由第8屆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及理事長,執行職 務。 三、經查: ㈠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查相對人於112年3月28日第8屆理事會第7次會議第8案通過 「將花蓮分會與臺東分會整併為單一分會,其分會名稱定為『花東分會』,並由合併前原花蓮分會為其主辦分會及花蓮分 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之系爭決議,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89 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受理中,有系爭決議(見相證四)及起訴狀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及必要性: ⒈相對人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所屬各事業機構服務之員工,除代表機構首長外,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第18條規定:「本會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得設立分會,分會下設小組,分會及小組組織規則另訂之。」相對人分會組織規則第5條規定:「 分會之任務如下:一、遵守及執行本會會議之決議及交辦事項。」、第6條規定:「凡服務於各該分會之本會會員,均 劃編為各該分會之會員。」、第7條規定:「會員因故調離 原所屬分會,其會籍亦隨之轉移。」(見相證一),可見原臺東分會之會員實即相對人之會員,各分會僅係為配合電信事業機構及會員分佈情形而成立,並將服務該地區之會員劃編為分會會員,各分會並非獨立於相對人之工會組織,分會會員亦非另行加入獨立於相對人之工會組織。是相對人之會員權益係由來自相對人本會會員身分,而與相對人會員隸屬之分會組織無涉,分會組織之整併不會影響會員之權益,亦不致地域之限制致權利行使受影響,並無聲請人主張花東分會之成立對聲請人或臺東分會會員權利有損害之情事。 ⒉況依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見相證四),系爭決議通過前說明之執行辦法乃:「原調整前分會幹部職權不變,並依據本會章程規定協助指導合併後之分會會務運作」、「合併前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之理事長、理事、監事、分會代表等幹部之職稱身分不變,並且於合併後共同聯合組成相關會議以進行會務運作,惟由合併前原花蓮分會為主辦分會及花蓮分會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全部幹部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見相證四),亦無聲請人所述因系爭決議將喪失理事長及理事之資格,無從據以推動臺東分會業務之情事。 ⒊又參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相對人112年3月29日電工八(11 2)第0306號函(相證四及原證2),系爭決議於112年3月28 日通過,於通過當日即已將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整併為花東分會,112年4月30日乃花蓮分會及臺東分會移交作業之期限,非為系爭決議生效日,系爭決議既已於112年3月28日生效、執行,迄至聲請人112年4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近1 月,聲請人無法舉出已實施之系爭決議將使聲請人或臺東分會其他會員受何重大之損害或可避免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其他相類情形,聲請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此部分無從以供擔保方式補正釋明之不足,本件聲請即應駁回,更毋庸續為探究依利益衡量原則,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而有必要、或避免何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或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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