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林韋辰、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秀翠、洪志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秀翠 相 對 人 洪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貳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伍仟伍佰貳拾陸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所 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泰樂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樂司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3日邀同相對人吳秀翠及訴外人吳長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簽立綜合融資契約,授信種類包含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及進口物資融資,動用期限自109年2月21日至110年2月21日止,總信總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或等值美金或他種外幣,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以約定方式(即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於1 10年1月1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5年2月2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 調)0.84%加1.45%計為年利率2.29%,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 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連帶保證人並更換為相對人洪志勇;又於110年10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9年2月21日,原借 款金額改為1,271萬3,889元,還本付息方式變更為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0.84%加1.45%計為年利率2.29%, 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詎相對人泰樂司公司於111年12 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110萬5,52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聲請人以催告函向相對人等催討上開債務,未予置理,相對人泰樂司公司於112年3月28日之聯徵資料顯示債信部分:主債務餘額2,884萬1,000元,於聲請人南港分行借款餘額1,119萬4,000元;票信部分:截至112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2張,合計為661萬0,913元,又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可見相對人泰樂司公司已瀕臨無資力。相對人王秀翠名下新北市○○區○○路000 號22樓房地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其於112年3月28日聯徵資料顯示主債務餘額3,506萬7,000元,已逾一期未繳,從債務金額為7,640萬3,000元,保證對象為相對人泰樂司公司及訴外人艾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公司),又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可見相對人王秀翠已瀕臨無資力。相對人洪志勇於112年3月28日聯徵資料顯示主債務餘額394萬5,000元,從債務金額為7,697萬6,000元,保證對象為相對人泰樂司公司及訴外人艾維公司,又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可見相對人洪志勇已瀕臨無資力。綜合上情,顯見相對人泰樂司公司、王秀翠及洪志勇均有財務惡化之情況,並有逃避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圖,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110萬5,52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債務1,110萬5,52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綜合融資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泰樂司公司於112年3月28日之聯徵資料顯示債信部分:主債務餘額2,884萬1,000元,於聲請人南港分行借款餘額1,119萬4,000元;票信部分:截至112年3月25日因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2張,合計為661萬0,913元,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寄發催告函請相對人泰樂司公司於函到5日內辦理清償事宜,相對人泰樂司公司未予置理,亦未再繳付分期款,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第53至55頁)為憑,難認相對人泰樂司公司有清償上開債務之意。復參以聲請人提出之法院裁判書類(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顯示相對人泰樂司公司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共計約400餘萬。相對人王秀翠經聲請人催告後未依限清償,有催 告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憑,於112年3月28日聯徵資料顯示主債務餘額3,506萬7,000元,已逾一期未繳,從債務金額為7,640萬3,000元,保證對象為相對人泰樂司公司及訴外人艾維公司,信用卡債務未繳而強制停卡(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並遭其他金融機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起訴追償(見本院卷第77至70頁)。相對人洪志勇經聲請人催告後未依限清償,有催告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憑,於112年3月28日聯徵資料顯示主債務餘額394萬5,000元,從債務金額為7,697萬6,000元,保證對象為相對人泰樂司公司及訴外人艾維公司(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另有其他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之債務共計約300餘萬(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相對人泰樂司公司、王秀翠、洪志勇財務 及信用陷於窘迫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業使本院大致相信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補足之,則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俐如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