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姚水文
- 當事人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79號 112年度全字第180號聲 請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代 理 人 王祖均律師 江明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 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相對人 FDG KINETIC INVESTMENT LIMITED(五龍動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五龍投資公司)均為依外國法律成立之公司,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標的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受託保管五龍投資公司投資專戶中之聲請人私募股票,應堪認假處分標的所在地為相對人凱基銀行之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松山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之全資母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五龍動力有限公司(FDG KINETIC LIMITED ,下稱五龍動力公司)、五龍動力公司之非全資母公司即英屬百慕達商五龍電動車(集團)有限公司(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下稱五龍電動車公司)於民國105年間達成資本合作與策略聯盟之合意,由聲請人、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五龍動力公司簽署認股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認股協議),由五龍動力公司以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之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5元認購聲請人發行之私募普通股股票4,600萬股(嗣因聲請人辦理減資, 現為928萬3,146股,下稱系爭私募股票),並委由相對人凱基銀行保管於其受託保管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投資專戶。聲請人另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股份及可轉換公司債認購協議(SUBSCRIPTION AGREEMENT relating to the issue of the new shares and convertible bonds by FDG ELECTRIC VEHICLES LIMITED,下稱系爭認購協議),由聲請人以每股 港幣0.5元認購五龍電動車公司發行普通股4億3,000萬股及 可轉換公司債計港幣2億7,500萬元。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認購系爭私募股票之股款皆來自五龍動力公司,五龍動力公司自屬系爭私募股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詎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近年來營運不佳,均自香港聯合交易所下市,償債能力顯受影響,聲請人聽聞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之營業均受陸資實質控制,聲請人高度懷疑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已變更為陸資投資人身份,相對人凱基銀行於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取得投資許可前,自無權繼續代理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行使系爭私募股票相關權利。聲請人預計將於112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中預計進行全面改選董事,而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持有系爭私募股票佔聲請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3.26%,如任令相對人 五龍投資公司自行或委由相對人凱基銀行行使股東權利,將使聲請人董事會組成陷入不確定狀態,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經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及緊急處置等語,並聲明:㈠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就保管於相對人凱基銀行受託保管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投資專戶中之聲請人私募股票全部或一部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就持有聲請人之私募股票全部或一部行使股東權利;㈢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凱基銀行代理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行使其持有聲請人之私募股票全部或一部之股東權利;㈣請准為與前二項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相同之緊急處置。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第53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 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 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五龍動力公司簽署系爭認股協議,由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向聲請人認購其發行之系爭私募股票;聲請人另與五龍電動車公司簽署系爭認購協議,由聲請人向五龍電動車公司認購其發行之普通股及可轉換公司債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認股協議及中譯文(卷第45-79頁)、系爭認購協議及中譯文(卷第81-142頁) 為憑,堪認屬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已變更為受中國籍黨政軍色彩股東控制之陸資公司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經香港聯合交易所公告取消上市地位並經指派接管人者為第三人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有香港聯合交易112年2月15日通告(卷第147頁)、111年1月26日通告 (卷第153頁)可參,而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與第三人五龍 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實屬各具獨立法人格之不同公司,縱第三人五龍動力公司、五龍電動車公司營運不佳而經指派接管人,仍無從遽認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亦因而營運受影響。則聲請人主張因「聽聞」消息而「高度懷疑」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已受陸資控制,其持有系爭私募股票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相對人凱基銀行代理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違法行使股東權利造成聲請人損害云云,顯未就假處分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命為假處分。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已變更為陸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聲請人得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私募股票並註銷之,如任令其自由轉讓系爭私募股票將致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時顯有不能執行之虞云云。惟依系爭認股協議第10.2條約定:No Party may assign of transfer this Agreement or an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hereunder without prior written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卷第59頁),足見系爭認股協議當事人未限制相對人不得轉讓或移轉系爭私募股票,僅約定應先取得他方事前書面同意,則聲請人既無權限制相對人轉讓系爭私募股票,而依聲請人所提聲證資料亦無從遽認相對人五龍投資公司有何擅自轉讓系爭私募股票之意圖,自亦難認聲請人已就現狀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其究將受何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亦未釋明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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