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懷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瑞岳、漢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邱彪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懷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岳 相 對 人 漢能綠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彪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故而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得命其供擔保。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簽署草萃液 採購契約書,首年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由聲請人預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作為預付款,後 續再依聲請人實際進貨量,每月結算抵扣。惟相對人於契約期滿後即拒絕續約及供應,上述預付款仍有2,998,269元尚 未實際供貨,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上述餘款。經聲請人於112年4 月28日赴相對人公司登記 地址查訪,三星路舊址已無招牌,前後門均關閉,無人出入,信件及招領紅單堆積在門外;112年2月1日變更之欣榮路 新址外觀為一般住家,無公司招牌,內部顯不可能有生產草萃液之廠房設備。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出境,同年3月30日除戶並遷出國外,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 之訴訟文書,亦因招領逾期而退件。則足認聲請人之債權將來恐有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998,269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關於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而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由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57號 受理在案,並據聲請人提出草萃液採購契約書、匯款回條聯、彙整表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已就「請求」有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登記三星路舊址已無招牌,前後門均關閉,無人出入,信件及招領紅單堆積在門外;欣榮路新址外觀為一般住家,無公司招牌,內部顯不可能有生產草萃液之廠房設備。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2年2月14日出境,於112年3月30日除戶並遷出國外,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之訴訟文書,亦因招領逾期而退件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57號開庭通知書、郵寄信封暨回執、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登記新舊址現場照片為證,可見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遷移不明,原舊址廠區內之機具設備不知去向,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已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