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陳依靈、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吳卯瑜、張家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卯瑜 相 對 人 張家毓 張智人即張友慧 高文雄 劉雅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拾穗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85萬元,同時邀請張嘉毓、張智人即張友慧 為連帶保證人;另債務人於111年9月14日邀同高文雄、張智人即張友慧、劉雅瑄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國發基金貸款契約),借款500萬元。詎料債務人就上開借款之還款,僅繳納至112年1月及2月止,債務人未能按時還 款,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多次以電話聯繫債務人繳款未果,同年3至4月向債務人寄送催告函後,亦未見債務人還款,其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貸款履行債務之意圖;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債務人負債總額8,498千元,皆為 本行貸款,且已全數逾期、相對人劉雅瑄負債94千元與保證債務5,000千元、相對人高文雄負債1,310千元與保證債務5,000千元。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營業收入清償聲請 人之債權,以債務人現有財力難以清償債務,顯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再依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債務人遭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2張,顯示債務人本案借款後仍持續增加負擔 ,且債信已嚴重動搖,將致本案訴訟將來判決確定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疑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云云。 三、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清償借款請求權存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紓困契約、授信約定書、國發基金貸款契約等證物,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由本院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本件聲請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多次以電話聯繫債務人繳款未果,同年3至4月向債務人寄送催告函後,亦未見債務人還款,其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貸款履行債務之意圖云云,然就債務人未予置理或拒不履行債務原因甚多,本不得僅憑此逕認相對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與假扣押之原因間有關聯性。聲請人另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顯示債務人資金周轉不靈、無營業收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以債務人現有財力難以清償債務,顯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然上開查詢結果,僅得證明債務人現有債務之事實,就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瀕臨無資力乙節,未據釋明。則聲請人僅以前開說明,逕予主張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無法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債務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有何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將其財產外移,致其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實難謂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且其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本院即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聲請人主張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 四、據上結論,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