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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20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聲請人
李松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耕磊都市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業楷工程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面臨遭人拆除之命運,因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承辦人員故意未將鄰地納入更新單元範圍而有非法行為,行政處分無效自始不生效力;業楷工程有限公司於伊住處張貼拆除公告、鐵門噴漆已構成毀損罪,並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強制拆除、拆除電錶等行為,已觸犯刑法侵入住宅罪、強制罪、恐嚇等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至少給予60日搬遷時間。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雖提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訂權利變換計畫案、合作興建契約書、拆除公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件為據。然就其與相對人耕磊都市規劃股份有限公司、業楷工程有限公司間有何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均未釋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權利得對相對人主張,或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如何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則兩造間有無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即有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未合,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綜上,聲請人就兩造間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釋明,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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