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0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寶通商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簡道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通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通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1月間邀同相對人簡道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然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34萬4697元及利息、違約金,且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寶通公司已遭註記授信異常,可證相對人寶通公司信用情形及還款能力已嚴重下降,且相對人簡道寶名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聲請人係普通債權人,清償順序無法優先於抵押權人,若不及時聲請扣押相對人之不動產,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清償之責任,顯然有脫免債務,逃避追討之情事,自有非予扣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以現金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134萬469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寶通公司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之欠款行為,然僅能認為寶通公司消極無還款意願,況聲請人所提寶通公司聯徵中心資料,所註記授信逾期紀錄即係本件借款,並無其他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紀錄,且本件借款列為有擔保債權,而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基金保證範圍,是難遽認相對人寶通公司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而有假扣押原因;再就立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之相對人簡道寶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就簡道寶名下不動產立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清償順序劣於抵押權人,故有非予扣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於聲請人與簡道寶立約時即可預見而得預先管理風險,顯非假扣押原因,難認聲請人就簡道寶部分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