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琪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陳琪方 張德陽 兼上二人共 同代理人 李眉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吳金龍、殷毓均、殷瑋辰、李振龍、曲愛燕、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永良、劉孟芬、謝明宏、林哲宇、吳建璋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計程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優良計 程車應與第三人陳明德連帶給付聲請人李眉汝新臺幣(下同)667萬3,895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優良計程車應與第三人陳明德 連帶給付聲請人陳琪方、張德陽各30萬元、2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優良 計程車每月向司機會員收取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會費、派遣、媒合費用,然聲請人持上開判決對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聲請強制執行,經調取相對人優良計程車109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卻發現相對人優良計程車無財產可供執行,有違常理。聲請人查知消費者如欲搭乘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車輛及相對人優良計程車司機會員繳費均可利用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Life-ET事務機,然依萊 爾富公司112年3月9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04號函覆執行法院內容,萊爾富公司卻稱僅與相對人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事達衛星公司)合作,而經聲請人查詢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與好事達衛星公司登記資料,發現二公司登記地址相同,相對人優良計程車前任負責人(現為董事)謝明宏亦為好事達衛星公司之董事,足證兩家公司為同一集團關係密切,顯見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藉Life-ET事務機,將相 對人優良計程車收取之司機會員會費、服務費即其他費用轉入好事達衛星公司帳戶,以規避強制執行或逃避國家稅賦之徵收,而相對人吳金龍、殷毓均、殷瑋辰、李振龍、曲愛燕、林永良、劉孟芬、謝明宏、林哲宇、吳建璋為相對人優良計程車、好事達衛星公司之前任、現任負責人,同意或未善盡監督義務上述移轉費用規避強制執行之行為,渠等與相對人優良計程車、好事達衛星公司共謀隱匿財產,妨礙聲請人債權之實現,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 條第2項、第226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優良計程車前述移轉費用即隱匿財產、妨害債權之行為持續進行中,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共謀隱匿財產、妨害聲請人債權實現情事,故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等語,雖提出萊爾富公司112年3月9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104號函、萊爾富公司與好事達衛星公司簽立之委託代收合約書、相對人優良計程車服務費代收收據、相對人優良計程車、好事達衛星公司登記事項表、萊爾富公司Life-ET事務機使用畫面為證,惟僅能釋明萊爾富公司受好事達衛 星公司委託代收會員服務費、相對人謝明宏分別擔任相對人優良計程車與好事達衛星公司董事,相對人優良計程車會員服務費亦由萊爾富公司代收,縱相對人優良計程車會員服務費經使用萊爾富公司Life-ET事務機繳納後,係由相對人好 事達衛星公司代收,尚難單憑好事達衛星公司上開收取事實逕推論相對人係共同妨害聲請人債權實現,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共謀隱匿財產以規避強制執行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已為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以,本件聲請人未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