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蘇嘉豐
- 原告王加興、林秋琴、林純輝、黃政雄、陳振強、馬國雄、陳彙依、李亞臻、林芳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王加興 林秋琴 林純輝 黃政雄 陳振強 馬國雄 陳彙依 李亞臻 林芳儀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詩琳律師 相 對 人 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徐政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等以新台幣27,000元為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與聲請人間「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應許聲請人等在民國112年12月31日 前以管理委員身分繼續執行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職務。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按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茍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該條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與保全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假處分有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52號)。再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 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9人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 委員,而系爭管委會第五屆管理委員共有17席委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陽光PARK社區規約第6條第3項、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6點規定,系爭管委會 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始為合法成立生效,但是系爭管委會竟於112 年3月11日在僅有現任委員7位委員出席之狀況下,以違法決議(下稱系爭違法決議)將聲請人9人管理委員予以解任。 ㈡依系爭違法決議內容,解任依據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3項,然該規定必須缺席「例會」達三次,且管理委員 仍須「另經管委會決議」後始視為解任,但是系爭違法決議及前兩次會議即112年2月25日、3月4日均屬臨時會,均因未達出席人數而無法為決議,此等重大明顯瑕疵可證系爭違法決議並不符合上開組織章程規定,其決議解任聲請人委員顯不合法。 ㈢系爭違法決議內容雖援引之內政部會議規範等語,惟依內政部101年台內社字第1010280480號函略以:「經查『會議規範 』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 行政命令,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僅係提供一般社會大眾或團體組織於舉行會議時之參據」等情,從而會議規範第5 條以第3次開會,實到人數達3分之1以上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力。管委會決議應適用陽光PARK社區規約第6條第3款,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相對人等稱第3次召集,成會門檻降為3分之1顯不合法。 ㈣為此,聲請人將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等與系爭管委會委任關係存在之訴,而徐政譽等竟做出不實會議紀錄及公告,並企圖以錯誤之事實及法律誤導住戶,以至於陽光PARK社區全體區權人無法得知事實之真偽,誤以為聲請人等均遭解職,徐政譽顯然公然違犯法律利用職務之便而做不實公告欺騙社區全體區權人,實需法院裁定准予聲請人等繼續執行職務,否則陽光PARK社區全體區權人高達近750人左右,人數眾多均 無法獲知事實真偽,造成徐政譽繼續把持違法組成之管委會護航建商及物業等特定廠商。 ㈤且徐政譽利用主委職權袒護物業公司,與物業公司掛勾並指使物業公司人員辱罵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此有事例可循,由系爭管委會群組中,聲請人林芳儀僅是表達要求物業公司維持品質統一窗口而已,相對人徐政譽竟回答「…下次再有人去管理中心飆人,我就讓他們回他三字經,罰款我付。總幹事只是依法按我的意思辦事…」等語,亦即徐政譽竟然要翔賀物業公司服務人員罵管理委員三字經,總幹事依伊的意思辦事,顯見徐政譽已與物業公司袒護勾結;然而,物業公司及總幹事本應善盡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服務職責,徐政譽亦應盡監督物業公司之責,而管理委員本身亦為社區區權人(兼住戶),徐政譽竟反過來讓物業公司人罵區權人三字經,徐政譽與物業公司已相互勾結甚為明顯。 ㈥徐政譽先於同年3月11日違法將聲請人等決議解任後,隨即進 行垃圾清運之決標、物業公司之招標,而得標之清潔公司竟為前前主委霍春融為負責人之德眾綠能有限公司,其得標金額為每月126,000元顯然高於原先廠商之65,000元,亦高於 當次最低標廠商之110,000元,且尚有服務相當且價格更低 之嘉美潔實業有限公司廠商,當月竟已付款給德眾綠能有限公司,此有當次投標廠商比較表、財報為證,足見相對人等顯然為一己之私而圖利特定廠商無疑。更有甚者,徐政譽夥同翔賀物業公司阻止聲請人等進入112年5月20日之管委會決議會場,以致聲請人均遭渠等人阻擋在外而無法進入開會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另亦有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欲進入旁聽竟遭渠等人完全禁止,企圖護航翔賀物業公司決標,而當次會議即進行物業公司招標廠商事宜,得標者即為共犯翔賀物業公司,且做成會議記錄者亦為翔賀物業公司之總幹事,渠等球員兼裁判,其他住戶均無法知悉實際情況,相對人等顯然黑箱作業而加以護航。 ㈦徐政譽更主導違法管委會與建商進行點交事宜,依其公告於1 12年6月9日進行談話會:「…若不參加建言,則點交由管委會全權負責,有問題之住戶,往後不得有任何異議」等情,而此等重大點交事宜竟在此750人社區中僅有一次一個時間 點,眾多住戶實無法在該時點參加,經得知當天參與人只有不到20人,若未參與竟然喪失討論異議的權利,一切交給管委會負責協商,在相對人徐政譽把持管委會情況下實質上已無其他管道可以表示意見,顯然剝奪社區區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㈧又陽光PARK社區之眾多議題陸續亟待系爭管委會決議,但是目前所有管委會開會通知均未通知聲請人等,聲請人為合法之管理委員竟均未獲得開會通知,更強制將聲請人退出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以致聲請人等均不知管委會會務事項,以致接下來即將來到有電梯監視器裝設計畫、物業決選簽約議題、法律顧問決選、停車場設置充電柱議題、立體停車場環評變更議題(牽涉與建商之出資費用)、園藝招標議題、地下停車場使用議題、裝置藝術之諸多議題,此可觀系爭管委會於112年4月8日、5月20日持續以違法組成之管委會正如火如荼進行各項決議當中,徐政譽顯已違法掌控該社區一切事務,以上持續進行且即將來到之議題均涉及陽光PARK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公眾公益事項、廠商招標簽約與系爭管委會決議之合法性、公共基金持續遭違法支出等,實急迫需要合法組成之管理委員監督組成合法決議,以貫徹管委會應為全體區全人之利益、妥善保管公共基金、確實執行社區事務之權利,若不准許處分將造成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系爭管委會運作、社區公共事務進行、公共基金等公眾利益重大損害,實有緊急情況亟需做成本件處分。本件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必要,如准許聲請係導正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合法決議,以確實行管理委員相互間意見表示及監督制衡事宜,而對相對人等均無損害可言,反之若不准許,將遭相對人繼續以不合法之管委會決議行黑箱作業,繼續以違法簽約並支出公共基金圖利特定廠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繼續執行陽光PARK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職務。 ㈨並聲明:請准予聲請人於112年12月31日前繼續執行陽光PARK 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管理委員職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報備函令、112年3月11日系爭違法決議會議紀錄暨簽到表、陽光PARK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系爭管委會112年2月11日例會會議紀錄暨公告、112年2月25日、3月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LINE對話紀錄、德眾綠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垃圾清潔公司整理資料及比較表、陽光PARK社區四月財報、影片、112年6月9日建商點 交公告、聲請人被退出系爭管委會LINE群組截圖、112年5月20日、4月8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9-91頁), 而就雙方間關於「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爭執,攸關聲請人得否繼續以管理委員身分繼續執行職務,以及得否就陽光PARK社區之社區公共事務、公共基金等議案參與管理委員會議並表決,堪認雙方間就第五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等身分有所爭執,是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必要部分: ⑴查系爭管理委員會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第三次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出席委員:應到20位(含候補委員三位),實到9位(詳如簽到表),此為第三次會議召集,前第一、二 次人數未達開會標準流會,當時改為談話會。」、「應到:主任委員徐政譽、副主任委員高永成、監察委員林哲賢、安全委員馬國雄、環保委員林秋琴、環保委員徐瀇琴、機電委員陳振強、機電委員王加興、園藝委員蔡岳峰、園藝委員陳志明、管理委員簡嘉憶、事務委員陳彙依、事務委員李亞榛、安全委員王吉隆、康樂委員林純輝、康樂委員黃政雄、委員林芳儀、候補委員鄭燕鳳、候補委員李啟彬、候補委員蔡兆沄」、「未到委員:王吉隆(2月25日開會前有請假)」、 「未請假:機電委員王加興、環保委員林秋琴、康樂委員林純輝、康樂委員黃政雄、機電委員陳振雄、安全委員馬國雄、事務委員陳彙依、事務委員李亞榛、委員林芳儀,以上九位委員均已三次缺席,依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之『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108年10月6日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十二條第三項:管理委員 缺席會議達三次無法出席且未請假者,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視為解任,解任後由候補委員遞補」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第21頁),是聲請人係於112年3月11日召開之第三次臨時會會議遭解任,可以確定。 ⑵其次,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條第6項記載:「管委會決議須經二分之一委員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其決議案相等於所有區權人同意」等情,另外,陽光PARK社區規約第5條、第6條第3項、第7條第7項記載:「為 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共17名委員,包含重要委員4名及一般委員13名…」、「管理委員會會議 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管理委員所遺之任期為限,並視一任」等情,有組織章程、社區規約可稽(卷第32-33、46頁) 。因此,相對人陽光PARK管理委員會通過議案之決議,需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亦即須有9名委員出席) ,再經由「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始能形成多數決之決議,應可確定。 ⑶但是,依系爭管委會第三次臨時會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之記載,僅有現任委員即主任委員徐政譽、高永成、林哲賢、簡嘉億、陳志明、蔡岳峰、徐瀇琴等7位出席,顯然不符合1/2委員即9位委員出席之要件,是聲請人主張:管委會決議應 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且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始為合法成立生效,但是系爭管委會112年3月11日會議僅有現任委員7位委員出席,並不足上開組織章程、社區 規約之規定,自無法就議案形成決議等語,應堪採據。 ⑷雖然,該會議記錄中有記載「應到:候補委員鄭燕鳳、候補委員李啟彬、候補委員蔡兆沄」等語,其中「鄭燕鳳、李啟彬」並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參與會議;然而,候補委員係在管理委員出缺時,作為遞補成為管理委員,因此,於完成遞補之前,候補委員並未取得管理委員之資格,應可確定;經查,陽光PARK管理委員會僅有財務委員一名出缺,則自應先依照規定,由特定候補委員遞補出缺委員,以便取得委員資格,而於完成遞補之前,縱有委員出缺,因尚未完成遞補程序,候補委員仍然無法取得委員資格,但是,該次會議卻將未完成遞補程序之「候補委員鄭燕鳳、候補委員李啟彬、候補委員蔡兆沄」列席會議,即非有據,並無從作為出席委員之計算,亦可確認;因此,聲請人主張三人尚非陽光PARK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而卻將鄭燕鳳、李啟彬列入出席人數計算,已非適法,應可採信。 ⑸另外,依據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2條第3項規 定記載:「管理委員缺席例行管理委員會議達三次(含)無法出席者(如屬公務人員須出具公務證明、病假須出具診斷證 明或臨時會議請假等不列入統計),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 ,視為解任。解任後由候補委員遞補,如該選區已無候補委員時,由該選區另行選出代表該選區之委員。」等情,有組織章程在卷可按(卷第48頁),因此,依照章程之記載,則該規定乃須①管理委員缺席例行管理委員會議達三次,②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後,始發生解任之效果,並由候補委員遞補,應可確定;然而:①所稱管理委員缺席例行管理委員會議達三次,應係指自始至終未出席會議達3次以上之情形,而非僅 以未按時報到或提早退席,即可認為已經符合缺席之要件,因而,本件系爭管委會112年3月11日會議一開始,即認為聲請人並未出席且為第3次未出席,即難認為適當,因為於該 時間點之時,充其量,亦僅能認為該委員並未按時報到而為遲到,而並無從為缺席之認定,故此即與章程規定不符,應可確定;②其次,章程所稱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等語,亦即應有就解任事宜,經提出議案後,再由管理委員會依照規定進行表決,以作成決議之方式為之,但是,依照會議記錄之記載,本件關於提案記錄、將議案送達委員、就議案進行討論過程、由將受解任委員為答辯、就議案表決程序、表決結果等等部分,均附之闕如,並不符合決議要件,據此,即難認為已有管理委員會之決議;③因此,解任管理委員須先由管理委員會合法召開會議後,經由管理委員會為多數決之決議後,始得將管理委員解任,而在管理委員依此解任後,始有由候補委員遞補,並於下次會議召開時出席會議,並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表決決議,而此等事項依照程序,現實上並無從於一次會議中完成所有條件成就,故本件系爭管委會於112年3月11日之第三次臨時會,尚難認為符合解任管理委員之要件;④因此,聲請人主張:系爭管委會第三次臨時會解任聲請人等9位委員並非合法,聲請人擬對該等決議提起本案 訴訟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難謂無據。 ⑹因此,聲請人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管委會第三次臨時會解任聲請人等9位委員」是否有效,及聲請人是否為陽光PARK 社區之管理委員存有爭執,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由聲請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除去,應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兩造間有能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惟一般訴訟耗時多日,為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發生,對於此等具爭議之法律關係,應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㈢又就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可能所受損失數額,聲請人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該部分釋明之欠缺,由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次按擔保金之性質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自應以如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以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身分參與管理委員會,並就陽光PARK社區之公共事務參與管理委員會表決,則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件酌定擔保金之標準,而相對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管理委員會,不因聲請人等9人繼續以管理委員身 分執行職務而受任何損害,且管理委員會非屬營利事業單位,存在目的係在完成社區事務之執行等情,酌定擔保金為27,000元。 四、另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徐政譽有違法不當之情,雖於此縱得為賠償之主張,但是,本件聲請為陽光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聲請人間關於「管理委員」身分之爭執,與相對人徐政譽無涉,故就聲請人對於徐政譽聲請之部分,即無關連,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暫時 時狀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可茲參照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靜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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