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惠英、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林綉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邱惠英 代 理 人 黃炫中律師 相 對 人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林綉玉 共同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黃渝清律師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建設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登記已發行普通股股份350萬股,股 東為第三人邱明宏、聲請人、相對人邱林綉玉、第三人邱惠美,持有股份依序為100萬股、105萬股、35萬股、110萬股 ,其中邱惠美之股份原登記於其借名登記之股東即第三人游文祥名下,因邱惠美未能證明游文祥將股份移轉至其名下時,有將股票背書轉讓,故該110萬股股權仍為游文祥所有, 此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在案,是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股東應為邱明宏、聲請人、相對人邱林綉玉、游文祥,持有股份依序為100萬股、105萬股、35萬股、110萬股。詎邱明宏及第三人 邱義於107年3月8日擅自將聲請人及游文祥所持有之股份合 計215萬股改登記於邱義名下,然上開股份轉讓乙事未經聲 請人及游文祥同意而與邱義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行為,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難認邱義已合法取得上開股份權利。又邱明宏於107年3月24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決議選任邱明宏、邱義、邱文思為董事,邱信嘉為監察人,該決議不成立乙事,亦經系爭另訴判決認定在案。既然持有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50%之聲請人及游文祥從未參加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選任相對人邱林綉玉為董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則相對人邱林綉玉根本無從經由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當然不具董事身分,遑論被選任為董事長,自不得行使董事長職務。而聲請人及游文祥業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相對人維多 利亞建設公司112年1月1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改選董事為聲請人、邱惠美、柯李興,監察人為夏文傑,並由該次會議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112年1月14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應由聲請人行使董事長職務。是本件兩造間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乃相對人邱林綉玉得否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暨該職務應否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於日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相對人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聲請人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以確定之,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邱明宏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將資金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利益,故意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資金以貸款為名義匯入其擔任唯一股東之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亮建築公司),致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被淘空高達新臺幣10億0,300萬元。而相對人邱林綉玉雖不 法登記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惟其自始非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股東,根本不關心公司之利益,亦不清楚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此由相對人邱林綉玉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6號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臺高院另訴)證述其對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旭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地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無法回答乙節,即可見一斑,相對人邱林綉玉已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業務處於停擺狀態,更坐視公司資產一再被掏空,若由其繼續行使董事長職務,將對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是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終結前,禁止相對人邱林綉玉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由聲請人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且相對人邱林綉玉應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印鑑及銀行存摺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維多利亞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股權均屬邱義所有,聲請人及游文祥均未實際持有股權,系爭另訴判決尚未確定,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聲請人及游文祥是否有出資取得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股權而為實際上之股東,尚有爭執,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股權亦經多次變更,期間更召開數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迄今仍為有效之決議,且游文祥既非聲請人所提出106年4月25日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自不能以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股東身分自居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出席暨參與表決,則聲請人主張游文祥所代表之110萬股即應予扣 除,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未過半,其決議應屬不成立,亦即聲請人、邱惠美及柯李興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且該次改選之董事人數為3人,亦違反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 司章程第14條公司只設董事1人之規定,則渠等召集系爭董 事會推選聲請人為董事長,應無效力,是聲請人徒以尚未確定之系爭另訴判決,逕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監事,並由改選後之董事召開系爭董事會而推選聲請人為董事長,自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邱林綉玉於109年間受邱義所託,甫接手維多利亞集 團旗下各公司之經營,當時旭地營造公司經營之細部業務主要仍由集團副總即第三人高邦基負責,相對人邱林綉玉於系爭臺高院另訴為證述時誤認當時提問為旭地營造公司所營細部業務,方答稱不知道,並非不知悉旭地營造公司之營業項目,且相對人邱林綉玉於系爭臺高院另訴所為證述乃針對旭地營造公司,並非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聲請人據此推論相對人邱林綉玉對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經營亦不清楚,實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而維多利亞集團董事長邱義於108年初開始有意與第三人郭良全之家族及其他地主合作開發 內湖都更案,迄至000年0月間仍無法順利整合,相對人邱林綉玉接手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後,即與維多利亞集團副總高邦基共同持續推動先前邱義尚在洽談之都更案,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邱林綉玉未進行任何推案準備行為,並非事實,若貿然禁止相對人邱林綉玉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迫使努力已久之都更案停擺,對主導都更開發案之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將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另聲請人僅以聲證7至13指摘相對人邱林綉玉坐視相對人維多 利亞建設公司之資產遭掏空云云,然維多利亞集團並未製作如聲證7至13所示之報表,其來源及正確性有疑,相對人否 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聲請人未就其所稱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資產遭掏空乙事為合理釋明,況依聲請人所為主張,縱受有損害者乃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更不會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受有利益,則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無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謂有何重大而具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能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其釋明之欠缺,其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游文祥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維多利亞 建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於該次會議中改選董事為聲請人、邱惠美、柯李興,監察人為夏文傑,並由該次會議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且聲請人及游文祥從未參加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選任相對人邱林綉玉為董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則相對人邱林綉玉根本無從經由有效成立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被選任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而得被選任為董事長,聲請人方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106年4月25日股東名冊、系爭另訴判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回執、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暨簽到簿、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暨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相對人則予以否認,足認兩造間就聲請人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間、相對人邱林綉玉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間是否有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確實有所爭執,自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惟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乙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邱林綉玉就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管理及經營漠不關心,未為任何推案或推案準備,更放任邱明宏掏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資產,造成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與急迫危險云云,並提出維多利亞集團108年12 月、109年3至8月現金收支表(即聲證7至13,下合稱聲證7 至13文件)、系爭臺高院另訴準備程序筆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訊問筆錄、維多利亞集團108年6至11月現金收支表(即聲證17至22,下合稱聲證17至22文件)、系爭另訴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印鑑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12頁、389至473頁)。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7至13文件(見本院卷第67至97頁),其上並無製表人之簽章,雖於執行長欄位及覆核欄位分別有手寫「邱明宏」、第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財務部協理「謝婉秋」姓名之字樣,惟邱明宏、謝婉秋均出具聲明書表明聲證7至13文件非渠等所製作或簽核,亦未在 其上簽名等語,有相對人提出之聲明書附卷可稽(見相證十五、十六文件袋內),相對人亦否認聲證7至13文件乃相對 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業務上會製作之文書,而聲請人既自承無法提出聲證7至13文件之原本(詳見本院卷第372頁),自不能排除聲證7至13文件上之簽名及內容經他人剪貼修改而 加以偽變造之可能性,是聲請人縱提出經邱明宏本人簽名之董事會議簽到簿、謝婉秋本人簽名之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89、403頁),亦無從比對確認聲證7至13文件之形式真正 ,遑論以與聲證7至13文件同有未能提出原本比對疑義之聲 證17至22文件佐認聲證7至13文件之形式真正,自不能以形 式真正有疑之聲證7至13文件推論邱明宏有掏空相對人維多 利亞建設公司資產之嫌,況依聲證7至13文件僅於相對人維 多利亞建設公司項下註一部分略記「借款大亮」之字眼,並未有其他借貸資料可佐,亦無從判斷該借貸關係是否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執以主張相對 人邱林綉玉放任邱明宏掏空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資產云云,非可遽採。至聲請人另以相對人邱林綉玉於系爭臺高院另訴關於旭地營造公司之證述內容,主張相對人邱林綉玉對於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經營全然不知且漠不關心云云,然旭地營造公司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乃不同之法人主體,相對人邱林綉玉對二者之經營管理情形自不能等同而論,且依相對人提出第三人即維多利亞集團副總高邦基出具之聲明書,提及相對人邱林綉玉擔任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後,亦承接前董事長邱義於退休前自108年初與 地主郭良全家族共同開發之建案,並與高邦基共同拜訪地主進行磋商等情,足認相對人邱林綉玉抗辯其擔任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後,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仍有從事土地開發整合之推案準備工作,本件倘定暫時狀態禁止其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影響上開土地開發整合工作之進行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則聲請人主張繼續由相對人邱林綉玉行使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致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受有業務停擺之重大損害云云,僅屬其空言臆測,難認有為具體指明及釋明。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邱林綉玉擔任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就公司經營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或對公司營運有何損害等節,未能提出具體之釋明資料,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責,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