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蔡木霖、江國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木霖 相 對 人 江國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就假處 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間,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受託 人名義,與聲請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聲請人同時簽發3年份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租金交付予相對人。惟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嗣後竟遭塗銷,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聲請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 判決聲請人應將租金給付予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所委任之訴外人許舒涵,因此,相對人對於系爭支票即無提示取款之權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聲請人。然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返還系爭支票,相對人迄不返還,為免相對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轉讓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如認聲請人前開釋明仍有所不足,聲請人願提供現金、支票或等值之可轉讓定存單作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暨信託契約1份、土地所有權狀4份、他項權利證書、110年3月、111年3月、112年3月租金支票明細各1份、 支票影本24紙、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265號判 決、兩造間催告返還系爭支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為證,已足釋明其據以聲請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即將屆期,相對人既持有系爭 支票,屆期即可向付款人為提示,並於屆期前可隨時轉讓第三人,確有使該支票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日後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雖該釋明之程度尚有未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金融業受理支票掛失止付,須留存止付同額之金額確保執票人權利(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參照),本件假處 分之目的既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支票行使權利,爰酌定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同額之擔保金36萬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存單,准為假處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第535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8月1日 12萬元 LN0000000 2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9月1日 12萬元 LN0000000 3 賀木堂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 112年10月1日 12萬元 LN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