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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 法官
    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 原告
    債權人
  • 被告
    債務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20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張碩文 陳柏廷 陳書漢 相對人即債務人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張碩文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柏廷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書漢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張碩文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柏廷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為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書漢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偉軒為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仍自一0八年九月起創立「Steaker數位資產管理平台」(下稱本 件平台),推出各種高報酬率無任何風險之保本方案,並以公開網頁、拍攝影片、撰寫網路文章方式,利用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資金投入;投資人先以新臺幣或其他法定貨幣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本件平台申購各類保本商品,以獲取至少百分之二利息,或百分之五‧八至百分之八八之年報酬;黃偉軒藉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億元以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聲請人張碩文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九月十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六項美金約二萬零二十五元之商品,折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聲請人陳柏廷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三、十八、三十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五項美金約四千九百元之商品,折合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聲請人陳書漢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一項美金約七千三百八十一元之商品,折合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本件平台自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已停止出金、計息,聲請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已提起鈞院一一二年度金字第四七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三)相對人吸納資金高達美金六千萬元,折合一億八千萬元以上,但黃偉軒用以收受資金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為境外公司,且資本額(應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誤)僅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遠低於全體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於一一二年一月經其他境外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財務出現異常、瀕臨無資力、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平台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上旬起已無人回應投資人之提問,黃偉軒曾於○○○年○月間出境、未參與國內活動,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有逃亡事實;黃偉軒擔任負責人之薩摩亞思帝科公司已經廢止公司登記,黃偉軒對既有財產有多項不利益處分、財產狀況出現異常;並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件平台上公告將由其他集團收購Steaker之訊息,足見黃偉軒有積極脫產之行為;則 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後,分別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黃偉軒為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於一0八年九月創立本件平台,推出各種高報酬率無任何風險之保本方案,利用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方式、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名義收受高額資金,張碩文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九月十日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商品,陳柏廷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三、十八、三十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五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之商品,陳書漢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商品,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如數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電子通訊聯繫列印、行動電話操作錄影光碟為證(見卷第二七至六九頁),其中網頁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電子通訊聯繫列印部分,已能釋明黃偉軒為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於一0八年九月創立本件平台,推出各種高報酬率無任何風險之保本方案,利用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方式吸收高額資金、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名義收受資金等節,以及聲請人操作行動電話察看各自投資本金、利率及當時本利和數額,影片中操作顯示之投資日期、金額並與書狀所載利用本件平台之投資日期、數額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分別業就請求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連帶給付折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仍非全未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網頁列印、本院一一一年度破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憑(見卷第八七至九四頁),經查: 1(卷第八七頁)網頁列印顯示本件平台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該平台之創辦人(黃偉軒)與一外國集團達成協議,將由外國集團代表投資人收購本件平台,協助本件平台主要經營團隊繼續營運並維持本件平台之正常運作;本件平台既係公告將由其他集團接手營運,而非私自變更經營團隊或黃偉軒逕自脫離本件平台,參諸「收購」意味以相當價額換取資產,即黃偉軒係將其對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出資額及本件平台之控制權換取相當之金錢對價,資產並無減少,尚難謂黃偉軒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2惟(卷第八九頁)本院一一一年度破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已可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經第三人聲請宣告破產,該事件雖終經撤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仍可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有財務異常、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情事。 3又(卷第九一頁)網頁列印顯示黃偉軒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收押禁見,黃偉軒雖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惟黃偉軒前經法院准予羈押禁見,除因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外,考量黃偉軒利用本件平台吸收之資金數額非低,且頻繁出入境,亦有逃亡之虞似亦為羈押事由,應認黃偉軒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4(卷第九三、九四頁)網頁列印顯示本件平台自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停止所有業務,用戶無法出金、計息,足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已停止本件平台之營運,參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停止出金,將致投資人無從取回利用本件平台存放之資金,該等資金有遭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任意處置、移轉之風險,如不予以扣押,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已足釋明張碩文、陳柏廷、陳書漢分別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原因,及黃偉軒有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以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並已釋明請求及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雖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張碩文、陳柏廷、陳書漢聲請供現金為擔保,分別於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十四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二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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