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宏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楊宏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群富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委任擔任萊爾富便利商店店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元,聲請人本在中山榮耀 店服務,嗣依相對人指示自民國109年5月到松清店續任店長,然相對人自109年5月至111年2月,均未依約給付薪資,已積欠薪資88萬元。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乙晴違反與萊爾富總店間合約條款,其名下之萊爾富中山榮耀店於112年6月5日前後因重大違約遭萊爾富總部收回直營,陳乙晴於中山 榮耀店資產負債表右上角亦記載「應付帳款…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扣押往來帳」,業界亦盛傳陳乙晴將無力清償對包含聲請人在內債權人之債權,可見相對人資產確實急遽減少,聲請人有假扣押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523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8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提出委任店長合作切結書為證,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 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惟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乙晴違反與萊爾富總店間合約條款,其名下之萊爾富中山榮耀店已遭萊爾富總部收回直營,陳乙晴於中山榮耀店資產負債表右上角亦記載「應付帳款…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扣押往來帳」,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中山榮耀店資產負債表為憑,然陳乙晴係獨資設立怡萊富商行,與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委託加盟契約書經營萊爾富中山榮輝店(嗣變更為中山榮耀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委託加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33號卷第277-280頁),是中山榮耀店僅涉及陳乙晴個人亦即怡萊富商行之財務狀況,聲請人全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陷於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顯有減少其財產之行為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自有不符,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