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蔚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相 對 人 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審理中,本院既為本案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4日簽訂「虎航x樂天聯名公仔製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相對人製作並交付「虎航x樂天聯名公仔」(下稱系爭商品)共1,000組,預計於農曆虎年過年期間販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4,500元,伊陸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給 付建模、打樣費、建模修改費、模具費及訂金共50萬3,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相對人。惟相對人事後交付之系爭商品存有瑕疵,經更換後瑕疵仍存在,致系爭商品之交貨日遲延至111年4月中旬,已錯過本應於農曆虎年新年販售之既定排程與最佳時機,顯已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目的,致相對人後續之交付已無實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111年2月25日進行協調時,當場坦承系爭商品之瑕疵,並答應將系爭款項扣除已交貨且無瑕疵之86組公仔之價格6萬587元後之溢付貨款44萬2,913元,分2期退還予伊,相對人亦於111年3月2日之信件告知會按照上開退款事宜進行退款,詎相對人於 約定退款期日屆至後仍未退款,經催告未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更辯稱是否履約仍有疑義,顯見相對人並無意給付本已承諾之分期款項,伊不得已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貨款、給付因遲延給付剩餘商品所失預期獲利、廣告行銷費用、設計費用、預租倉庫空間費用等共104萬2,320元。而相對人未於約定期日返還貨款予伊,經伊催告未果,於伊提起本案訴訟後仍拒絕給付,足見相對人顯有惡意拖延款項之情形,又觀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資本額僅有21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1萬 股,股東人數僅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培銘及監察人孫蕙琪,伊於本案訴訟所請求之金額顯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50% 以上,足見相對人之現有資產,與伊聲請之金額相差懸殊,恐有無法清償滿足伊債權之情形。況李培銘所持有之股份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高達95%以上,得以完全主導相對人 之一切決策,且李培銘另擔任初智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初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初智公司不僅地址、法定代理人、監察人與相對人相同外,初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更有18項均與相對人相同,且兩間公司除許可業務外,均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顯見相對人與初智公司間之董監事組成及業務經營範圍之同質性極高,縱惡意放任相對人顯於無資力之狀態,李培銘仍可透過初智公司繼續經營相對人原有之營業項目,倘若未盡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即使伊將來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則李培銘極有可能以上開方式移轉相對人之資產或故意為不利之經營,使相對人限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勘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疑慮,故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104萬2,2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263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 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四、經查: (一)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退款44萬2,913元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催告未果,及因相對人之瑕疵給付致聲請人受有預期銷售獲利、支出廣告行銷費用、支出設計費用及支出預租倉庫空間費用等之損失共59萬9,407元,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32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合約、廣告委刊單、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商品瑕疵照片、111年2月25日協調會議錄音檔及譯文、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聲請人外包美編扣繳資料倉租費用繳費收據及發票、111年4月26日111宏律字第042611號律師函等件影本資料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業就本件假 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司資本額僅210萬元,本案所請求之 金額已逾相對人公司資本額之50%,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培銘除擔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外,尚擔任與相對人之董監事組成及業務經營範圍同質性極高之初智公司法定代理人,縱惡意放任相對人顯於無資力之狀態,李培銘仍可透過初智公司繼續經營相對人原有之營業項目,倘若未盡速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扣押,即使伊將來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則李培銘及有可能以上開方式移轉相對人之資產或故意為不利之經營,使相對人限於無資力之狀態,致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雖提出相對人及初智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憑。然相對人資本額、董事設置及公司型態等,於系爭合約締結後迄今並無變更,聲請人於進行本件交易時,並無不能知悉之理;且公司資本 額或經營型態,尚與公司得動支之可能資金,或以其信用、信譽擔保取得資金能力,未必直接相關,聲請人於兩造履約糾紛後,始以此為相對人財產狀況或還債能力不佳之依據,尚難憑採。且縱聲請人本案勝訴,相對人之資本額仍足以清償,並無法遽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可能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權之虞。再者,相對人雖經聲請人委由律師進行催告遲遲未給付,僅屬陷於債務不履行狀態,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無償債可能、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當不能遽謂相對人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恐移轉相對人資產或故意為不利之經營,使相對人限於無資力之狀態,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有處分、搬移或隱匿財產情事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述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自難以此遽論相對人現已陷於無資力或無償債能力之情。聲請人既未釋明及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認聲請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依前揭意旨,仍無從命供擔保准聲請人為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3日以相同事由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472號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人復提起本件聲請,所舉內容、資料均與前案相同,未提出其他釋明或其他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新事證,以供本院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本件重複之聲請為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