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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2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俐雯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2年度訴字第474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邀同相對人朱冠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65萬6,55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相對人愛瑪公司之聯合徵信資料可知,相對人愛瑪公司已有授信、退票等異常紀錄,顯見償還能力減弱,發生財務困難;相對人朱冠臻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惟聲請人本於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因此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65萬6,55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其請求之原因固提出貸款總約定書、郵政定期儲金利率各1份、動撥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2份(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愛瑪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朱冠臻名下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然上開聯徵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愛瑪公司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及拒絕往來紀錄,及上開謄本所示相對人朱冠臻名下不動產另有設定抵押權等情,均僅足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負有債務,然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償還能力減弱,發生財務困難,或任意處分財產之情。又相對人雖於112年7月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此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狀態,亦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或得推論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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