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代理人
- 朱冠陵
- 相對人
- 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文如
- 相對人
- 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渭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言。再者,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石頭溪人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石頭溪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文如、林渭濱為連帶保證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及109年5月20日分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利息均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按應按聲請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1.66%機動計算(現為3.25%),第二筆借款利息則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如有逾期則改按逾期時聲請人本行基準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現為5.82%),並均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石頭溪公司就前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2年6月22日及同年月19日,期後即未依約償還,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經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於112年8月25日抵銷債務人寄存於債權人之存款債權後,尚欠72萬4,6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相對人即債務人長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熹公司)邀同相對人林文如、林渭濱為連帶保證人前於109年5月12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應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如有逾期則改按逾期時聲請人本行基準利率加碼1%機動計算(現為5.82%),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長熹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1日,期後即未依約償還,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經聲請人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於112年8月25日抵銷債務人寄存於債權人之存款債權後,尚欠50萬3,5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林文如、林渭濱即分別擔任相對人石頭溪公司、長熹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與相對人石頭溪公司、長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另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石頭溪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僅有50萬元,然其所負債務已高達150萬元,且相對人石頭溪公司自111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停業中,迄今尚未恢復營業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足認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復相對人長熹公司名下本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1樓之1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長熹公司已於111年3月25日將前述不動產出售他人,而今相對人長熹公司卻未能繳納前揭借款債務,依一般通念,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相對人林文如為相對人石頭溪公司之負責人,其經濟及薪資來源顯原自相對人石頭溪公司,相對人林渭濱則為相對人長熹公司之負責人,其經濟及薪資來源顯原自相對人長熹公司,今相對人石頭溪公司及長熹公司既均已陷於無資力,相對人林文如及林渭濱亦喪失收入來源,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渠等已陷入無資力狀態,此亦有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林文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林渭濱積欠信用卡債務等情可見,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就相對人石頭溪公司、林文如及林渭濱所有財產於72萬4,6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相對人長熹公司、林文如及林渭濱所有財產於50萬3,52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石頭溪公司、林文如及林渭濱有72萬4,671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對相對人長熹公司、林文如及林渭濱所有財產於50萬3,527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切結書、簽收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36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參酌經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石頭溪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相對人石頭溪公司現仍未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塗銷停業之註記,然依前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石頭溪公司對金融機構所負中長期借款債務金額僅約153萬餘元,金額尚屬非鉅,且除本案債務外,並無遲延未付或遭金融機構拒絕往來等信用異常記錄,難逕以相對人石頭溪公司現處於停業中,據認相對人石頭溪公司及未履行本案債務,即推認其現存負債已大於資產且相差懸殊,已達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長熹公司固於111年3月25日處分系爭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然聲請人即未釋明相對人長熹公司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亦未釋明系爭不動產處分後,有何遭相對人長熹公司為不利益之處分,衡情尚不足逕以相對人長熹公司處分系爭不動產,及期後有未依約履行債務情形,據為推論相對人長熹公司之現有財產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至相對人林文如及林渭濱部分,聲請人僅泛稱渠等分別為相對人石頭溪公司及相對人長熹公司之負責人,因上開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況,相對人林文如及林渭濱自喪失經濟來源云云,惟縱相對人林文如及林渭濱確喪失源自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所生薪資等經濟上利益,且相對人林渭濱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有三期以上全額未繳,相對人林文如亦遭債權人聲請核有支付命令等情事,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65號支付命令附卷可證,然債務人就其債務縱確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情事,且經催討,而置之不理,此僅能證明相對人即債務人經催告未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一情,縱使債務人主觀上確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要難據以推認債務人即有聲請人所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形外;甚且,債務人究是否無資力之狀態,依前揭所述,實應就渠等現存之存款、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等資產狀況為評估,始能判斷相對人之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惟聲請人即未釋明之,其所為之推論,僅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
㈢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未再就相對人等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現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致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有無法或不足清償之情事,或就債務人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另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本件假扣押必要性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則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