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李莉苓即兆拓商號 李鴻仁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莉苓即兆拓商號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李鴻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嗣李莉苓即兆拓商號、李鴻仁於110年7月7日,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李 莉苓即兆拓商號復於111年8月18日邀同李泳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間之還款金額。詎相對人自111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本金160萬3,1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李莉苓即兆拓商 號票據遭退票,並於112年1月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 除。且伊催告相對人還款之信函,皆因遷移新址不明或招領逾期而退回,足見相對人主觀上有拒絕清償借款及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再者,李鴻仁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4176號建物),業經設定擔保450萬元債 權之抵押權予湯村榮,且經湯村榮為預告登記;李泳志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82號建物 ),業依本院111年9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甲字第101006號 函辦理查封登記。此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相對人於其他銀行均有多筆借款尚未清償,又相對人近日接連接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金額計達372萬元以上 ,堪認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其他債權,負債大於資產,瀕臨破產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萬3,1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李莉苓即兆拓商號於109年 12月16日邀同相對人李鴻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00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還款方式、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嗣李莉苓即兆拓商號、李鴻仁於110年7月7日,與 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增加寬限期,李莉苓即兆拓商號復於111年8月18日邀同李泳志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寬限期間之還款金額。詎相對人自111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餘未還本金160萬3,18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2至56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查李莉苓即兆拓商號最近1年已累積有 17張(金額共計1,126萬2,000元)票據遭退票,業於112年1月6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且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多 間銀行債務,又於近日接連接獲本票裁定、支付命令,金額計達372萬元以上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176號、第182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第105至115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 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足見相對人除本件借款債務外,均另有高額債務未清償,且李莉苓即兆拓商號已因無法清償票款而遭通報拒絕往來,渠等清償能力,顯然有疑。次查,系爭4176建號建物,業經設定擔保450萬元 債權之抵押權予湯村榮,且經湯村榮為預告登記;系爭4182建號建物,業依本院111年9月27日北院忠111司執甲字第10100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李鴻仁名下不動產既已經他人設定抵押權,而李泳志名下不動產則另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益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非全然無據,雖其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予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劉茵綺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