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鄭佾瑩
- 法定代理人陳俊民、林雅莉
- 被告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45號 異 議 人 國豐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國豐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民 相 對 人 豐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聲請,該裁定於112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見司裁全卷第163頁),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9月19日 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施作相對人之大園區客運二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目前系爭工程異議人施作進度已近80%,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2,700萬元,累計請款金額包括已給付金額為2,148萬4,598元已依約完成,異議人之相關備料均已完成, 在工程進行中,相對人綁筋並未依規範辦理,間距過大,造成灌漿模板爆裂,原先已施作完成之埋管設施,異議人需重新配合施作,這些責任應該由相對人負責,相對人卻惡意扣除異議人之請款金額達30萬元(計稅為31萬5,000元),異 議人於112年6月1日向相對人請款,或透過業主采豐生活建 築股份有限公司(采豐公司)協商、發函催告請款均未獲給付。於112年6月28日經采豐公司與相對人在異議人公司會議室,對於相對人遲付工程款一事進行協商,相對人坦承無資力給付,僅先給付異議人150萬元,但其餘款項仍無著落, 參照兩造合約約定於工程計價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停止付款,異議人本得停工協商付款完畢再行進場施作,惟相對人卻以存證信函稱異議人出工零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等情,漠視其違約不付款一事,卻非法終止合約,除應賠付上開非法終止合約未付之工程款990萬8,289元(含追加工款),以及31萬5,000元之模板爆裂檢修工程費用(以上含稅),並應 賠償異議人公司之工程利潤相關損失198萬7,012元,合計1,221萬301元。異議人於112年7月11日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異議人給付機電工程款342萬2,177元扣除150萬元之餘額192萬2,177元,及31萬5,000元之板模爆裂檢修費用,合計223萬7,177元後,再協商進場配合施作等事宜或是賠償異議人上開非法終止合約之違約損害金額1,221萬301元後終止合約退場,或迅即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契約完工進度、數量爭議,並依鑑定結果於二個月內完成本件工程結算及計價付款,惟相對人仍不置理,造成異議人損害至少有223萬7,177元。相對人無資力給付異議人112年6月1 日前之期款,不思解決工程付款困境在先,再虛偽非法終止契約,之後竟另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之行為,顯然係利用異議人已經完成施作之工程進度及備料,作為向采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相對人非法終止工程乃係緣由其付款能力不足,僅能先湊150萬元給 付異議人,顯在逃避對異議人之工程款付款,並有脫產之情,相對人公司之工程營業收入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僅能先付150萬元之期款,工程結案後顯不可能給付異議人完足之 工程款,為免求償無門,難有回復損害之可能性,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因此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將相對人之財產於223萬7,17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工程餘款及板模爆裂檢修費用共計223萬7,177元等語,業據異議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請款總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91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無資力給付工程款,虛偽非法終止契約,竟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利用異議人已完成施作之工程進度及備料,作為其向采豐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逃避對異議人之工程款付款,並有脫產之情等語,並提出兩造信函、對話記錄、回執、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157頁),然而,觀之異議人提出 相對人寄發之信函係表明因異議人出工零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等語,尚無從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工程款或有脫產之虞,而異議人寄發之信函固有記載兩造、采豐公司於112年6月28日在異議人公司會議室對於相對人遲付工程款一事進行協商時,相對人坦承無資力給付一詞,惟此僅為異議人之陳述,復無法採認相對人財產已達無資力狀態。另異議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僅係討論異議人未付款如何處理,亦難認相對人有無資力付款或脫產情事。本件縱認相對人有異議人所主張違約未付款情節,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非將移往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或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異議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有之資產狀況,尚無從據此推論相對人之財產總值與異議人所主張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上可供本院及時調查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應認異議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異議人之聲請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其假扣押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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