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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方祥鴻

  • 當事人
    王恒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55號 異 議 人 王恒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81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10月12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異議人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2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異議人之借款已於112年5月2日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相對人於112年7月27日寄出存證信函,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異議人尚欠本金3,564,0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第三人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與相對人於104年2月17日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相關契約,由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向相對人申請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 邀同第三人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多公司)、陳怡利(以下逕稱其名)及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目前尚欠美金98,833.85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而異議人名下位於新 北市八里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近期法拍行情,扣除土地增值稅,恐不足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予相對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就異議人之財產於1,500,000元 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 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借款,期間均按期還款並無積欠或無力支付之情事,然相對人不再同意展延按期攤還,要求伊需一次清償,伊坦然告知無法一次清償,並同意以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償還,系爭不動產價值遠超過系爭借款,伊並非有無法清償之虞。又伊雖為CHAMPOIL OIL &CHEMICAL CO.,LTD之連帶保證人,然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皆依約還款,且於112年8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增補契約將契約展延,並依約支付所約定本息,詎CHAMPOILOIL & CHEMICAL CO.,LTD尚在履約還款中,相對人卻將債 務全額強加在伊之債務中,逼迫伊一次清償,此即係將同一筆債務同時要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雙邊清償,且因此凍結伊平時生活所需費用支付之銀行帳戶,致伊平常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 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積欠系爭借款乙節,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個別磋商條款、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4至31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中系爭借款部分已為釋明;相對人另主張異議人尚積欠系爭連帶債務未依約清償等情,雖提出增補契約(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參酌前揭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交易明細雖可知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確有於112年9月20日前未依約還 款情事,然相對人與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 、博多公司、陳怡利及異議人於112年8月15日簽立前揭增補契約,確認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尚積欠 美金98,833.85元,並約定展延還款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故CHAMPOIL OIL & CHEMICAL CO.,LTD自112年9月起已恢復還款,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其中系爭連帶債務部分未為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擔保物為系爭不動產,除伊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000元外,尚有第2、3順位抵押權11,000,000元及10,000,000元,依近期法拍公告,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價值換 算系爭不動產市價約9,060,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約8,890,000元,伊公司對異議人債權恐不足受償,經伊公司催告異議人仍無法履行債務,應可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7日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房訊拍賣資訊公告及土地增值稅試算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第70至74頁)。惟前揭存證信函僅能證明異議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難據以推論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況系爭借款為3,564,039元,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額為4,800,000元,相對人就系爭 借款之債權可直接以拍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受償,相對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為,尚難遽認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因而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相對人雖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為系爭借款部分已為釋明,然就原因事實為系爭連帶債務部分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其聲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依法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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