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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9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翁偉玲

異 議 人
昱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毅霆
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李惠貞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92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或等值之定期存款單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00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假扣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異議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異議期間自112年11月2日起算10日,且異議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而因異議期間原末日即民國112年11月12日適逢週日假日,故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本院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考,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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