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債權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 異議人即債權人 張碩文 諸盈方 謝庭芳 馮正倫 徐子淇 吳永丞 朱志龍 伍倩茹 甘艮元 周竫涵 相對人即債務人 矢砥刻有限公司 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上列二人共同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軒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二一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張碩文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即債權人張碩文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為異議人即債權人張碩文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偉軒、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其中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偉軒為相對人矢砥刻有限公司(下稱矢砥刻公司)、相對人塞席爾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薩摩亞商思帝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思帝科公司)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仍自一0八年九月起創立「Steaker數位資產管理平台」(下稱本件平台 ),推出各種高報酬率無任何風險之保本方案,並以公開網頁、拍攝影片、撰寫網路文章方式,利用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資金投入;投資人先以新臺幣或其他法定貨幣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本件平台申購各類保本商品,以獲取至少百分之二利息,或百分之五‧八至百分之八八之年報酬;黃偉軒藉此方式非法吸收資金達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一億元以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構成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二)異議人張碩文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九月十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六項美金約二萬零二十五元之商品,折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異議人諸盈方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美金約六千四百六十八元之商品,折合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異議人謝庭芳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美金約四萬二千一百零七元之商品,折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異議人馮正倫於一一一年九月十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美金約三千四百六十七元之商品,折合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異議人徐子淇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二十九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六項美金約一萬四千零二元之商品,折合四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異議人吳永丞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美金約三萬零六百六十一元之商品,折合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異議人朱志龍於一一一年九月十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二項美金約二萬零三百九十六元之商品,折合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元;異議人伍倩茹於一一一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三項美金約一萬零一百五十八元之商品,折合三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異議人甘艮元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美金約一千零五十七元之商品,折合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異議人周竫涵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述方式在本件平台申購美金約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之商品,折合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以上合計異議人合計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五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商品,本件平台自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已停止出金、計息,異議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 (三)相對人吸納資金高達美金六千萬元,折合一億八千萬元以上,但黃偉軒用以收受資金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為境外公司,且資本額(應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誤)僅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一百元,遠低於全體債權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並於一一二年一月經其他境外公司聲請破產宣告,財務出現異常、瀕臨無資力、有難以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平台自一一一年十一月上旬起已無人回應投資人之提問,黃偉軒曾於○○○年○月間出境、未參與國內活動, 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有逃亡事實;黃偉軒擔任負責人之薩摩亞思帝科公司已經廢止公司登記,黃偉軒對既有財產有多項不利益處分、財產狀況出現異常;並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本件平台上公告將由其他集團收購Steaker之訊息,足見黃偉軒有積極脫產之行為;則 異議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五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茲分述如下: (一)異議人主張黃偉軒為矢砥刻公司、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薩摩亞思帝科公司負責人,於一0八年九月創立本件平台,推出各種高報酬率無任何風險之保本方案,利用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方式、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名義收受高額資金,張碩文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二日、八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九月十日在本件平台申購六項美金約二萬零二十五元之商品,折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諸盈方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之商品,謝庭芳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一百二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之商品,馮正倫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十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之商品,徐子淇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四十二萬七千零五十一元之商品,吳永丞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九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之商品,朱志龍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八元之商品,伍倩茹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三十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之商品,甘艮元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商品,周竫涵在本件平台申購折合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之商品,應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黃偉軒、矢砥刻公司、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如數賠償等情,固據提出網頁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電子通訊聯繫列印、行動電話操作錄影光碟為證(見裁全卷第十七至七七頁、事聲卷第三一至五一頁),其中網頁列印、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電子通訊聯繫列印部分,至多僅能釋明黃偉軒為矢砥刻公司、思帝科台灣分公司、薩摩亞思帝科公司負責人,於一0八年九月創立本件平台,推出各種高報酬率無任何風險之保本方案,利用網路招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將資金投入,以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方式吸收高額資金、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名義收受資金等節,異議人於異議程序補充之錄影光碟,亦僅見操作行動電話察看一名為「changshuowen」者之六筆投資本金、利率及當時本利和數額,而「changshuowen」與張碩文姓名之英文音譯相同,影片中操作顯示之投資日期、金額並與張碩文書狀所載利用本件平台之六項投資日期、數額一致,但並無任何其餘異議人亦利用本件平台申購商品之證據資料,參諸異議人並未陳明矢砥刻公司除為黃偉軒所經營之公司外,與黃偉軒利用本件平台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名義不法吸收收受資金之行為有何相關,堪認張碩文業就請求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連帶給付折合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原因為釋明,至其餘異議人(諸盈方、謝庭芳、馮正倫、徐子淇、吳永丞、朱志龍、伍倩茹、甘艮元、周竫涵)則未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原因為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網頁列印、本院一一一年度破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憑(見裁全卷第七八頁、事聲卷第五三至六七頁),經查:1(事聲卷第五三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固顯示薩摩亞思帝科公司經廢止公司登記,惟異議人不唯未陳明薩摩亞思帝科公司與所主張黃偉軒利用本件平台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不法吸收收受資金行為有何相關,且薩摩亞思帝科公司既係經主觀機關廢止公司登記,難謂係黃偉軒對自身財產(出資額)為不利益之處分。 2(裁全卷第七八頁、事聲卷第五七頁)網頁列印顯示本件平台於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該平台之創辦人(黃偉軒)與一外國集團達成協議,將由外國集團代表投資人收購本件平台,協助本件平台主要經營團隊繼續營運並維持本件平台之正常運作;本件平台既係公告將由其他集團接手營運,而非私自變更經營團隊或黃偉軒逕自脫離本件平台,參諸「收購」意味以相當價額換取資產,即黃偉軒係將其對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出資額及本件平台之控制權換取相當之金錢對價,資產並無減少,仍難謂黃偉軒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3本院一一一年度破字第二六號民事裁定則可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經第三人聲請宣告破產,該事件雖終經撤回,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仍可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有財務異常、既有財產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情事。 4(事聲卷第六一、六三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顯示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為三千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矢砥刻公司資本總額為五百萬元,其中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在我國境內營運資金已高於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總額(五百零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且為張碩文債權額(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三十九倍有餘,矢砥刻公司資本總額亦與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總額相近,並為張碩文債權額之六倍餘,自難據以謂矢砥刻公司、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債務。 5(事聲卷第六五頁)網頁列印顯示黃偉軒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收押禁見,黃偉軒雖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惟黃偉軒前經法院准予羈押禁見,除因違反銀行法罪嫌重大、所犯為重罪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外,考量黃偉軒利用本件平台吸收之資金數額非低,且頻繁出入境,亦有逃亡之虞似亦為羈押事由,應認黃偉軒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事。 6(事聲卷第六七、六九頁)網頁列印顯示本件平台自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停止所有業務,用戶無法出金、計息,足見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已停止本件平台之營運,參以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停止出金,將致投資人無從取回利用本件平台存放之資金,該等資金有遭思帝科台灣分公司任意處置、移轉之風險,如不予以扣押,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四、綜上,異議人所提證據(含提出異議後補充之證據)已足釋明張碩文請求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之原因,及黃偉軒有將移往遠方、逃匿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以及思帝科台灣分公司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事,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未能釋明其餘異議人(諸盈方、謝庭芳、馮正倫、徐子淇、吳永丞、朱志龍、伍倩茹、甘艮元、周竫涵)之請求及張碩文對矢砥刻公司之請求,以及矢砥刻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依首揭判例、法條,縱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該假扣押之聲請。則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原因,及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聲請,就張碩文請求假扣押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在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範圍內之財產部分,非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請求(即除「張碩文請求假扣押黃偉軒、思帝科台灣分公司在七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八元範圍內財產」以外之其他請求),核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