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宣每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被告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瓊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1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11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即債務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為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金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債務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鐵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邀同訴外人陳鼎成及相對人羅瓊玲為連帶保 證人,與聲請人簽訂授信合約書,並於111年1月6日向聲請 人動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龍鐵公司 於112年5月31日發生大量退票、且於112年6月6日未依約繳 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555萬5552元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50萬元範圍内為假 扣押。又依最新票據交換所資訊,相對人龍鐵公司自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2日又新增退票11張,增加金額803萬元,合計退票張數53張、金額3443萬523元,並已公告為拒絕往 來戶,相對人龍鐵公司金融機構高額債務金額高達2億9775 萬元;相對人羅瓊玲金融機構高額債務金額高達3億4783萬 元。綜合相對人借款違約及高額負債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已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顯然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並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情形,應屬有理由。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亦未准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然有誤,故為保全異議人債權之實現,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等所有財產於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相對人龍鐵公司有無假扣押原因之部分,異議人主張其未依約清償借款利息,迄至112年6月12日合計退票張數53張、金額3,443萬0,523元,並已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相對人等金融機構高額債務金額高達3億2,87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存證信函、112年6月12日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經核相對人龍鐵公司 於112年6月6日遭退票之票據張數為42張,金額為2,640萬7,738元,惟至同年月12日,遭退票之票據張數已增加為53張 ,金額達3,443萬0,523元,已足推認相對人龍鐵公司於短期內有票據債信降低之情形,蓋相對人龍鐵公司財務若仍屬正常,應會維持自身票據信用,避免跳票所導致之票信不良甚至成為拒絕往來戶之風險,是依相對人龍鐵公司所負債務及其票據信用狀況,其確有陷於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而使本院就相對人龍鐵公司現存既有財產顯難清償異議人主張之債權,獲得大致相當之心證,異議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龍鐵公司財產在450萬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屬有據。 ㈢惟就相對人羅瓊玲有無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固舉其等聯徵中心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含保證/票信)資訊 為佐,主張其對其他金融機構亦負有高額債務,顯然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云云。然觀諸上開聯徵中心之文件資料,雖可知悉相對人羅瓊玲除本件連帶債務外,尚有其他授信債務,然觀以相對人羅瓊玲均無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或拒絕往來之紀錄。且異議人亦未釋明相對人羅瓊玲有何脫產疑慮,亦難認相對人羅瓊玲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若不立為保全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從認為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㈣綜前各節,異議人就相對人龍鐵公司部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龍鐵公司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 羅瓊玲部分,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未合於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羅瓊玲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則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連晨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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